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刑初**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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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陆磊,均系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陆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事实,谎称单身无子女,通过相亲征婚网站“珍爱网”结识被害人胡某。后,被告人王某以与胡某交往、结婚为幌子,编造各种借口,通过要求胡某给自己转账、为自己支付费用、透支使用胡某的信用卡等方式,骗取胡某钱财,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解其于2017年9月告知胡某自己已婚有孩子,指控的42万元确实收到,但其中有部分没有虚构借款用途,不应定诈骗;其在与胡某交往过程中确实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其夫妻关系不好,在办理离婚;其是因工程周转不开才向胡某借钱,没有想欺骗胡某,愿意还款;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根据王某供述,部分借款事由是真实的,故该部分借款计180125元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代购机票时王某并未虚构事实,代购机票的金额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胡某的信用卡系胡某主动借予王某使用,故王某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即使要将此金额计入诈骗数额,也由于款项出借方是银行,只能将胡某已归还银行的部分计入犯罪金额,其余部分由于暂时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被告人王某始终未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因为欠钱而突然失去踪影,与被害人始终有联系,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之所以未归还是因被羁押后暂时失去还款能力;被告人王某向胡某借款后并未用于赌博挥霍,大部分用于还款和经营,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自愿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是偶犯。
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事实,谎称单身无子女,通过相亲征婚网站“珍爱网”结识了被害人胡某,并在与胡某交往中,以与胡某恋爱结婚为幌子,骗取了胡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王某编造自己承接的工程需要招待他人、工人摔伤住院需要押金、工程款拖欠需付工人工资、自己生病住院等各种借口,通过要求胡某帮忙给自己转账、为自己筹集、支付费用、透支使用胡某的信用卡等方式,骗取胡某钱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29700余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胡某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5月初,通过珍爱网认识了王某,王某称自己在上海承接市政工程,至今未婚,想找对象结婚。6月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间,王某以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招待领导、要给领导送礼、工地工人受伤治疗、工程款结不到、筹办新公司、自己生病住院等为由,向其借钱或要其帮忙筹钱、代购机票,其基于自己要与王某结婚,王某遇到困难自己应尽力帮助的目的,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将款转给王某,并将自己的信用卡给王某,甚至自己没钱时,通过各种金融平台贷款给王某。其转给王某的钱加上银行卡被王某透支的钱共约51万元左右。2017年12月底,其从王某的朋友处了解到王某有家庭有孩子,就在微信上问王某,但王某很确定的说没有。之后,王某还多次要其帮忙向其借钱,其再也没借钱给王某。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丈夫,双方于2015年10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有2个儿子,大儿子是王某与前妻所生,小儿子是其跟王某于2016年7月所生。2016年7月开始夫妻关系逐步不好。2016年其父亲帮其在上海市南汇区开了一家带餐厅的小超市,开始时王某也在那边做的。其父亲是做道路养护工程的,王某有时去其父亲那边送餐,所以认识了其父亲那边的一些人。2016年底,其父亲单位的好几个人都来说王某向他们借了好多钱,总数算下来大约有10多万元,后来都是其父亲帮他还了。王某没有正式工作的,所以其父亲才帮其弄了个超市做的,但他一开始还在那边经营的,后来到他父母过去做时,他就基本不管事了。王某没有做过工程项目。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是其儿子,现在是已婚状况,妻子赵某甲,他们是2015年结婚的,婚后生了一个儿子。王某之前离婚过,与前妻也生了一个儿子,这孩子现由其夫妻帮忙照看。王某没有正式工作,2015年赵某甲的父亲帮他们小夫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了一家带餐厅的超市让他们经营,超市的法人是赵某甲。一开始的时候王某在那边做的,后来大约到2016年7月份其跟王某的母亲到那超市做,王某就不在那边做了。王某平时也不着家,其只知道他2016年时因赌钱输了好多钱,还欠了外债,其帮他还了十多万元的欠款。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跟其女儿赵某甲结婚后,其为了帮帮他们,在2016年上半年帮他们在上海市南汇区开了一家超市连带餐厅,但是王某在那边做了三四个月左右,就回老家淮安了,后来是王某的父母到超市去帮着做的。
其是做道路养护工程的,2017年其接了上海市仙霞路地道维修的工程,当时其喊王某到工地上做了三个月,大约是7至9月,这工程的承接和资金等跟王某没有关系,他纯粹是拿工资打工的。至于王某自己有没有承接其他道路养护工程其没听说过。
王某律师提供的一些“现金支款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这些费用是当时王某帮其在工地上干活时,他帮工人买些早餐和生活用品以及他开的1辆公司的车子的费用,这些钱基本上全部是己报销给王某了,其中几张“现金支款单”的日期是2018年的,这是王某后来补了支付凭证来公司报销的。
其工程上肯定不欠王某钱,其感觉王某是个游手好闲的人,在2016年他接触了其工程上的监理等人,之后以各种理由向他们借钱,后来没钱还了,其帮他还了10多万元,还有他们的超市餐厅中员工工资他也付不起,所以其又帮他付了10万元左右。另外,其还听王某父亲讲在2016年时把家里1套房子卖了帮王某还债,欠的外债听说跟赌钱有关。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王某是其男朋友,其与王某大约是2017年10月认识,王某当时说自己是单身,后来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之后,王某说他是有老婆的,跟老婆关系不好,等孩子大点与老婆离婚后跟其结婚。其在与王某交往中,感觉他没钱,还在外欠了债,其看到常有人打电话向他要债。
6、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4、5月份通过珍爱网认识胡某,后通过微信聊天,其自我介绍叫王某,现在单身,想找个合适的对象结婚。之后,其在与胡某交往中,其提出要跟胡某结婚,编造了其工地上有人受伤、其开车撞人、其看病需要钱、其做工程要给人家送礼等虚假理由,以及债主向其逼债等,向胡某借钱,总计借款约40万元左右。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王某在珍爱网上的自荐材料、王某与被害人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与胡某结婚为由,骗取胡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要求胡某帮忙筹款、借款人民币42万余元未归还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胡某各自辨认对方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4日抓获王某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及其与赵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代王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20000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陆磊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有无隐瞒身份的情况,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珍爱网上的材料、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王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王某从2017年5月31日起与胡某交往中,隐瞒了自己已婚已有孩子的事实,虚构自己系单身、做道路工程的等等,继而又以恋爱、结婚为幌子继续与胡某来往,即使至2017年12月下旬,胡某问王某是否在欺骗她、是否已有家庭等情况时,王某还矢口否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方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某部分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王某与胡某交往中,借款的理由主要有自己承接的工程需要招待他人、工人摔伤住院需要押金、工程款拖欠需付工人工资、自己生病住院、在KTV消费、充话费、代购机票等等,其中大部分理由有证据证明是王某编造的;而被害人胡某当庭明确自己是基于要与王某结婚,在王某遇到困难要求自己帮忙时自己理应尽力帮助,才借款给王某或代购机票、或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王某使用,自己在得知王某已有家庭的情况下,再也没有因王某多次请求而借款,反而要求王某归还欠款;这得到王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证实,且至案发王某尚有42万余元未归还。故本院认为,被害人胡某是在王某隐瞒自己已婚育、虚构要与其结婚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而多次交付王某钱财,指控的42万余元理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3、虽然王某在庭审中称于2017年9月将已婚育的情况告知胡某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罪行,在庭审中对尚欠胡某42万余元没有异议,对指控自己犯诈骗罪也无异议,只是辩解其中小部分没虚构借款理由不应定诈骗。故本院认为,可认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诈骗罪行。
4、王某骗取被害人42万余元中,有部分是王某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有部分是王某要求或明知被害人为了帮他筹款而向多家金融平台贷款,故王某的诈骗行为还造成被害人其他的经济损失及感情伤害,主观恶性较大。
5、王某无前科劣迹,其亲属代为退出12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
6、王某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节,经查,王某到案后确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汽枪及贩卖汽枪等,但该检举揭发的情况尚未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款,可视退赃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陆磊提出的坦白、退赃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120000元发还被害人胡维佳,尚未退出的人民币3097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给被害人胡维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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