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1与丁2、郦某3 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号
原告:虞某1,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2,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郦某3 ,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郦某4,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5,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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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1与被告丁2、郦某3 、郦某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被告郦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2、郦某3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丁2、郦某3 与郦某4所签订的关于无锡市中北新村43-503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丁2、郦某3 、郦某4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郦某4系丁2与郦某3 的儿子,丁2、郦某3 结欠虞某1货款5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并申请执行后发现丁2、郦某3 恶意串通郦某4转移财产,遂诉讼至法院。
郦某4辩称,其购买丁2、郦某3 名下的中北新村43-503室房屋是在2013年7月31日,而虞某1起诉丁2、郦某3 还款是在2014年2月24日,故郦某4属于合法购买房屋,并无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
丁2、郦某3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2与郦某3 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郦某4。因丁2向虞某1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以及郦某3 未按约向虞某1支付货款,虞某1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月26日诉讼至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丁2、郦某3 归还借款、支付货款。两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2014)南扬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2年11月26日,丁2向虞某1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虞某110万元,利息为1万元,因丁2未按约还款,虞某1遂诉讼至法院,要求丁2、郦某3 共同还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虞某1撤回对丁2的起诉,由郦某3 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虞某113万元。(2014)南扬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3年8月30日,郦某3 向虞某1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虞某1猪肉等货款42万元,后郦某3 未按约还款,虞某1诉讼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郦某3 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虞某143.8万元。但此后郦某3 均未按约付款,虞某1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郦某3 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丁2、郦某3 与郦某4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两人名下的中北新村43-5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郦某4,而涉案房屋当时的契税纳税价为37.98869万元。
2013年10月23日,郦某3 (借款人)、郦某4(抵押人)、徐霞云(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郦某3 因资金周转向徐霞云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郦某4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市值为43万元。同日,丁2、郦某4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与郦某3 共同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4日,郦某4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徐霞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25万元。后徐霞云于当月28日将25万元支付郦某3 。
2013年8月29日,丁2与郦某3 协议离婚。
2016年12月20日,因郦某3 、郦某4未按约还款,徐霞云遂诉讼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郦某4与徐霞云达成一致,并由法院出具(2016)苏0211民初75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郦某4归还徐霞云借款25万元,如未按约履行,徐霞云有权以郦某4抵押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郦某4未按约履行,徐霞云遂向滨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案正在执行中。
审理中,郦某4陈述,虞某1对丁2、郦某3 所享有的10万债权形成于2012年,43万元债权形成于郦某3 经营的快餐店关门的2013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郦某3 、丁2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郦某4的原因是郦某3 承包快餐店需要资金周转。而当时房产抵押借款只能借到25万元,出售的周转时间较长且当时市场价偏低,卖了几次没有成功,就由郦某4首付10万元买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的售价是25万,但评估价是37万多,实际支付了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付了10万现金(郦某4于2013年9月3日和9月10日从银行卡上两次现金取款后,一次性支付给郦某3 。因双方系父子关系,故未出具收条),后在2013年10月23日将25万元余款付清(25万元系郦某4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徐霞云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郦某3 ,郦某3 向徐霞云出具了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郦某3 结欠虞某1的50余万元债务早在2013年7月29日郦某3 、丁2向郦某4出售房屋之前就已经形成。但两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契税价格比市场价要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子郦某4,系以有偿转让的形式掩盖转移财产的行为。郦某4辩称10万元通过银行卡取款后现金支付,但又未能提供10万元交付的有效依据,在当时的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并且,涉案房屋过户给郦某4后,郦某3 向案外人借款却还要郦某4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更加印证了郦某3 、丁2向郦某4转移财产的事实。因此,郦某4关于涉案房屋买卖、抵押借款以及房款支付的陈述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不具有可信度。综上,本院认定郦某3 、丁2为逃避债务,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郦某4,并且,郦某4对两人的债务情况以及低价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该转让行为已经对债权人虞某1造成损害,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郦某3 、丁2与郦某4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梁溪区中北新村43-5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虞某1已预交),由丁2、郦某3 、郦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冬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曙滨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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