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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母对子女履行完全抚养义务,要求可适当降低子女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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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3 09:40 浏览量 : 4702

蒋某女与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号

原告:蒋某女,女,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在无锡公司工作,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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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女与被告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诉前调解[(2017)苏0213诉前调151号],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从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蒋某女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母女,蒋某女在1985年因不堪忍受周忠毅的殴打而离家另居在弟弟家,靠打零工生活,一直未参加社保。蒋某女达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只有405元的社区补助。现蒋某女身患多种疾病,405元根本不够生活,也没有余钱治疗疾病。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被告周某辩称:请求驳回蒋某女的诉讼请求。1、蒋某女从1984年离家出走,对家庭没有尽责,没有抚养周某,甚至从刑法上说构成遗弃,司法实践中父母对于子女有刑事犯罪的一般不支持赡养义务。2、1988年无锡市南长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关于开除蒋某女公职的处理决定,证实蒋某女与人私奔后生育一名女孩,至今也已成年。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认定周某有赡养义务,赡养人不止周某一人。3、周某目前年工资总额42000元,配偶待业,一名女儿在读高中,因原居住的21平方米房子拆迁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目前尚有贷款30万元,周某不具有赡养能力。

离婚父母对子女履行完全抚养义务,要求可适当降低子女的赡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某女与周忠毅于197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下半年蒋某女与周忠毅及女儿周某共同居住至无锡市灰埠头21号房屋。1984年5月蒋某女离家出走。之后,周忠毅独自抚养周某至成年。

1988年12月30日,无锡市南长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作出南环政(88)第25号《关于开除蒋某女公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蒋某女于七二年二月进单位以来,道德败坏,曾因乱搞男女关系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处分。(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撤销,恢复工人籍。)一九八二年六月进入长病假以后,不执行所长病假的管理规定。一九八五年因夫妻关系不和睦,于同年五月抛弃丈夫孩子,私自与钱桥镇个体户陈鹤斌非法同居。九月二十三日被钱桥派出所抓获,由单位领回送其母亲处,并通知次日到单位处理。蒋不听从处理,相反于同年十月私奔于安徽省泗县草沟镇个体户豆金弟处投宿同居,并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日生一女孩。对蒋的行为,所行政和工会曾派人前往豆的住处做工作,动员蒋回单位,蒋执意不回。所人保科于八七年六月四日再次书面通知蒋某女于八七年七月五日前到单位报到,但蒋至今不回。蒋某女目无法纪,无视所规所纪。对本人所犯的错误拒不悔改。为此,根据国家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所规所纪的规定,经所研究决定:给予蒋某女开除公职。

2016年8月15日,周忠毅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女离婚。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0月31日,周忠毅作为被征收的无锡市灰埠头21号公房承租人与有关单位签订《无锡市梁溪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周忠毅共获得补偿款388829元。同年11月24日,蒋某女就与周忠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蒋某女要求判令周忠毅给付拆迁安置费13万元。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213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女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周某于2000年4月生一女儿,××××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审理中,无锡理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无锡理昌科技有限公司组立生产部员工周某,入社时间2004年3月19日,收入为42000元/年。2、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莲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蒋某女户籍地梁溪区灰埠头21号,享受居民养老金450元/月。3、根据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4月经济适用房选房结果公示,无锡市东璟家园52号806室申请人为蒋某女。

本院认为:蒋某女系周某的母亲。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蒋某女已60多岁,每月仅享受居民养老金450元/月,其要求女儿周某支付赡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案中,蒋某女于八十年代即离家出走,当时周某年龄尚幼,此后蒋某女对周某未切实履行抚养教育的责任,故应综合考虑蒋某女现有收入、周某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8年1月起,周某每月给付蒋某女赡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王方明

人民陪审员  毕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海涛

书 记 员  梁 迦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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