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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妻子有外遇非法拘禁他人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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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3 18:41 浏览量 : 12172

杨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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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无锡市惠山区。201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许某1,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朱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无锡市惠山区。2015年12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怀疑妻子有外遇非法拘禁他人被追责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苏0211刑初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许某1、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前妻离婚。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臧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家庭破裂,遂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一起找臧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准备木棍工具。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1要求纠集人员帮忙,被告人许某1再联系被告人朱某要求纠集人员帮忙动手、撑场面、摆格式,被告人朱某纠集了孟庆成,孟又纠集了钟启明。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及孟庆成、钟启明至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眷村牛肉面店,将臧某强行拉至被告人杨某某汽车内带离。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强行拿走臧某手机逼问密码,被告人张某某在车内扇了臧某耳光。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车驶至本市滨湖区太湖大堤薛家里段后将臧某拉下车,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持木条殴打臧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孟庆成、钟启明对臧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强行将臧某衣物脱得只剩内裤,让臧在雪地上挨冻,致使臧某失去意识而昏迷。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开车将臧某带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门口,被告人何某某及钟启明、孟庆成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事后,被告人何某某转账800元给被告人许某1,用于支付朱某等人的好处,被告人朱某分得500元,孟庆成、钟启明分得300元。

2018年3月14日、20日,被告人许某1、朱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臧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孟庆成、钟启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臧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应电子证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许某1、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鉴于本案被害人被拘禁和殴打时间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事后出具了谅解书等原因和事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许某1、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许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某某、许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上诉人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臧某的插足而致其与前妻离婚,遂纠集并伙同上诉人何某某、许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臧某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借口和免责理由。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某、许某1、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上诉人杨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何某某、许某1、朱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小卫

审判员  徐海宏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舒颖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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