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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没有出现父母一方入不敷出或其他突发意外情形,要求降低抚养费未获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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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4 06:45 浏览量 : 4660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住无锡市滨湖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婚后其收入减少,已无法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2.其应付的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每月,加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已足以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开支。3.另案中被执行的7490元系孩子的培训费用,其不应承担,应予退还。

徐某2辩称,离婚协议中明确其医疗教育费用父母各半承担,7490元系其培训费用,已在另案中执行到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生活费降低至每月1000元;2.将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改为必要的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协商;3.法定代理人退还2018年5月13日的培训费用7490元。事实及理由:徐某2系其与王某所生的女儿。其与王某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徐某2由王某抚养,其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共同所有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离婚后,由于其没有房屋居住,只能租房,每月需支付租金1750元。还要承担女儿的学费、保险费、父母的生病支出。另外,其在2016年、2017年利用业余时间开快车增加收入,2017年以来,因平台原因,该部分收入取消。而其每月收入仅为3500元,无法负担增加的支出,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离婚没有出现父母一方入不敷出或其他突发意外情形,要求降低抚养费未获准许

徐某2一审辩称:1.徐某1此前刚刚起诉争夺抚养权,可见其有能力抚养孩子;2.徐某2是脑瘫儿,治疗和康复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抚养费不能再降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徐某1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1.女儿徐某2由王某抚养,徐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徐某2的教育费(包括培训班及学费、择校费等教育费用)、医疗费(除报销外),凭发票或收据双方各半承担。2.位于无锡市太湖国际社区二街区100-103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徐某19556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贷款由王某承担。

另查明:徐某2为肢体三级残疾人。

徐某1陈述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和目前的收入没有变化,均为每月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的抚养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仅于收入显著降低或必要支出显著增大等客观情况发生超出预期的重大变化并影响抚养费支付时,才能予以调整。本案中,1、根据徐某1的陈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和目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没有变化。2、关于徐某1提出租房增加开支的问题,签订离婚协议时,徐某1明知房屋归并给王某,自己能预期将另外寻求房屋居住,在此基础上约定了抚养费的支出,现又以租房居住增加开支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不足。3、关于徐某1提出其现无法开快车,外快收入降低的问题。其提供的微信“我的钱包”截屏载明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关于徐某1提出其还需承担女儿保险费,其提供的是2013年的保险费支出凭据,以此不能证明目前的支出。5、关于徐某1提出其需负担父母医疗费用,支出增大的主张,从而影响抚养费支付。徐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父母医疗费支出,但不能证明何人实际承担了医疗费,徐某1父母或者其兄弟姐妹都可能成为实际承担人。徐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医疗费,故以此无法证明其开支显著增大。综上,徐某1主张降低抚养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1主张王某退还2018年5月13日的培训费用749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徐某1要求王某退还,于法无据。综上,结合徐某2的残疾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徐某1承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开支大幅增加,徐某1提供月租金为1000元的租赁协议一份、2019年1月至5月间其向徐艳秋合计支付医疗费7900元的转账凭证(转账明细显示,各笔转账后其账户余额尚余2万多元、4万多元、10万多元不等)。经质证,徐某2认为上述开支均属正常开支,不影响案涉抚养费的支付。

本院认为,父母协商确定的抚养费是离婚子女生活的根本保障,原则上只随生活成本的变化而调整,除非出现父母一方入不敷出或其他突发意外情形。本案中,徐某1虽上诉主张因租房、支付父母医疗费等导致其开支大幅增加,但租房系其协议离婚时可预期事项,父母医疗费也未显著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上述开支亦未达到导致徐某1生活入不敷出的严重境地,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其女儿生活所需认定不应降低抚养费,并无不当。至于另案处理的培训费用,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且与本案抚养费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徐某1退还培训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希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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