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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复合不成动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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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4 14:23 浏览量 : 11663

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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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曾因侮辱他人,于2017年8月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经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国庆节后,被告人蒋某某从安徽来本市寻找前女友张某丙。10月19日,蒋某某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委朱家岸69号出租屋找到张某丙。次日14时左右,其尾随张某丙进入出租屋306室,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蒋某某将张某丙推倒在床上,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其胸部捅刺多刀,致张某丙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丙系遭他人持单刃刀类刺戳胸部等处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汪某、熊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要求复合不成动杀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不是积极追求对方死亡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原系男女朋友,后因感情不和分手。2018年七八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曾两次找到被害人张某丙要求复合,遭到张某丙拒绝。2018年国庆节后,被告人蒋某某从安徽来常州再次寻找张某丙。10月19日,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委朱家岸69号出租屋找到张某丙。20日下午1点多,其尾随张某丙进入出租屋,二人发生争吵后蒋某某将张某丙推倒在床上,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某丙的胸部捅刺多刀,致张某丙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遭他人持单刃刀类刺戳胸部等处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蒋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10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2018年10月20日16时10分许,常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横林派出所接汪某(男、47岁,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史寨村)报警称,在横林街上新怡华超市附近有人在屋里好像没气了,女的,张某丙,安徽人。

横林派出所民警周某、刘某即赶赴现场并通知“120”急救,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委朱家岸69号出租屋三楼306房间内,发现一名女子躺在床上,床头都是血,身上有刀伤。经“120”急救人员当场确认,该女子已死亡。

经调查走访,该女子叫张某丙,32岁,安徽省阜阳市人。后有一名男子到横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杀了人。经审查,该男子叫蒋某某,其交代:其于2018年10月中旬从安徽到武进来寻找前女友张某丙。蒋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13时许,尾随张某丙进入房间内,二人在屋内发生争吵,后蒋某某将张某丙按在床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多次捅刺张某丙胸部等处。

2.证人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0月20日下午张某丙发微信让其买菜回家做饭,其在3:26分打电话给她没人接于是就去她宿舍。宿舍在三楼,房门关着没锁,其推开门看见她仰面躺在床上,没动也没有声音,两手伸开着,其用手碰了她左手臂,她没反应。其看到床下有血,她脸色白的,二手伸开,眼睛睁开着,头朝西南。其觉得不对就下去喊人并报警。

3.证人熊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鸿苑大酒店的员工。10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听见王军(汪某)在喊其上三楼,其进了张某丙的宿舍看到张某丙躺在床上,眼睛睁着,两只腿叉开,人可能已经死了,张某丙衣服裤子都穿好的,床边地上有红色的血迹,身上有无伤口其没注意。

4.证人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鸿苑酒店大堂经理。10月20日下午16时14分,熊某甲打其电话说张某丙躺床上流了好多血,其说报警。张某丙一个人住在三楼宿舍的。

5.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306室房东。其的出租屋就在横林镇林南村委朱家岸69号,以前挂的20号,后派出所重新编过为69号。房子是朝南的三开间,一共三层,一楼最西边一间自住外,其他都租给鸿苑大酒店的服务员做宿舍,今天遇害的女的住三楼最西边的306。其辨认出租房的女子是张某丙。

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是鸿苑酒店保安,住酒店职工宿舍一楼北面最西边一间。张某丙住三楼北面最西边一间。10月20日下午4点15其回到暂住地,接到戴经理电话让其去张某丙房间看下,发现房门开着,张某丙朝天睡在那儿,上身穿一间紧身内衣,下身穿一条黑色三角裤,眼睛睁着,其发现没有呼吸了,其分别打了110和120,后警察来了。房间内没有翻动的痕迹,也没看见血迹。

7.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鸿苑大酒店负责人。10月20日下午4点30,其接到戴某电话说一个服务员躺床上,有血,其让戴某报警再说。后其到现场看的,是酒店员工宿舍,死者是酒店服务员张某丙。其听说张某丙和前男友发生过矛盾还报警过。

8.急救指挥呼叫记录、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是常州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10月20日16时,其接到“横林街上海澜之家门口有人割腕”遂前往,到达后发现未有该情况,与当事人联系后,往东开发现不远处有民警在场,进门口发现一女子面部朝上躺在床上,地面有少量血迹,该女子已经瞳孔放大没有呼吸和脉搏。

9.证人蔡某、羌某、陈某甲、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在10月20日下午1时许到酒店宿舍打麻将,蔡某、周某、陈某甲先进了东北角有麻将机的房间,看到一男的靠在椅子上休息,男的看到有人进去就站起来走出房间,羌某进来时问他做什么的,他说是服务员,后打麻将时听见三楼有一个女的和男的在吵架,具体听不清内容,女的声音大,男的相对小点,他们一直吵到下午3点30左右没有声音了。打完麻将上班的时候,看到那个女的房门关着,也没声音。四人均辨认出张某丙即为当天吵架的女子;蔡某、周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在有麻将机的房间里见到的男的。

10.证人熊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鸿苑酒店厨师,住在员工宿舍二楼东北角房间。10月20日下午1点多其回到宿舍,1点40左右听到张某丙和一个男的吵架声,直到下午3点半就没听见吵架声了。其辨认出张某丙。

11.证人张某甲、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是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丙一个人住在酒店安排的宿舍,她和前夫有两个男孩,其听说张某丙和蒋某某分手后发生过争吵。其辨认出蒋某某。其确认死者为其女儿张某丙。

12.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姐张某丙离婚后与蒋某某恋爱后分手。蒋某某不肯并与其姐发生过争执。其确认死者是其姐张某丙。

13.证人单某证言,证明其是横林派出所的辅警,负责接听报警电话。10月20日是其值班负责接警,当天下午4点多起接到报警电话(0519884××××0)说要自首,其问对方什么事,再三询问下,对方说他杀人了,一会儿自己到派出所自首后挂断。其回拨电话问对方何时来自首,对方说自己肯定会过去自首,其就把这个情况向所里领导汇报了。到了下午5点多其再次拨打对方电话没人接,后其听说对方已经到派出所自首了。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朱家岸组69号中心现场进行勘查,69号三楼306室南墙东端有一木质单扇内开门与过相通,门内把手上提取擦拭状血迹,床东北角处有一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状尸体,尸体双臂在身体两侧,上身着深蓝色底蝴蝶图案长袖衬衫,衣服袖管翻卷于双侧手臂肘部,下身着黑色短皮裙及肉色丝袜,右腿膝盖上方有一粉色睡衣,右脚穿高跟鞋,左脚处丝袜呈破损状,门口地面、床南侧地面有血迹并提取;床东侧地面有一残缺潜血足迹,照相固定并提取;床东侧地面及靠墙鞋盒上血迹、墙面血迹、花被上血迹、女式风衣上血迹、窗帘上血迹照相固定并提取;鞋盒东侧布条原物提取。

1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毒物)字【2018】969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张某丙的血样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1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常开)公(法)鉴(刑验)字【20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丙系遭他人持单刃刀类刺戳胸部等处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物)字【2018】1709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张某丙的右中指擦拭物、302麻将室麻将桌东北侧地面上烟蒂Y20、302麻将室双人床东南角蛋糕盒内蛋糕咬痕擦拭物、302麻将室铁柜上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蒋某某的左手中指擦拭物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蒋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3.72×1028。

送检的306室门内测把手血迹、血迹X1、血迹X2、血迹X4-X22、306室东侧靠北墙鞋盒东侧地面布条上可疑血迹、棕色女士风衣上血迹、单刃刀刃部可疑血迹、单刃刀刀身可疑血迹、单刃刀柄部可疑血迹、蒋某某的黑色外衣左外兜内可疑血迹、蒋某某的黑色白点内衣正面可疑血迹2、蒋某某的牛仔裤右裤腿内侧可疑血迹、蒋某某的左侧鞋表面可疑血迹、蒋某某的右脚鞋表面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STR分型,与张某丙的肋软骨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1.26×1026。

送检的张某丙的左拇指擦拭物、左食指擦拭物、左环指擦拭物、左小指擦拭物、右拇指擦拭物、右环指擦拭物、左下颌擦拭物、嘴周围擦拭物、嘴唇擦拭物、左右乳擦拭物;蒋某某的右手背擦拭物、右脚踝外侧擦拭物、左手五指擦拭物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张某丙的肋软骨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1.26×1026。

送检的单刃刀柄部带子上擦拭物、蒋某某的右手五指擦拭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括张某丙、蒋某某的DNA分型。

送检的302麻将室西侧靠背椅北侧地面上烟蒂Y10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蒋某某的DNA分型。

18.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务鉴(法物)字【2018】1709-1号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丙与张某甲、陈某乙符合亲子关系。

19.被告人蒋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某右边裤脚里发现一把单刃刀并提取相关痕迹。

2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本案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2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接收物品清单、执行回执、销毁收缴物品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明蒋某某因不满张某丙分手,将对方裸照散播张某丙家附近侮辱对方,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恋爱关系恢复不成,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的手段,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杀人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该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关键部位,在被害人反抗时依然未停止,故被告人蒋某某致被害人死亡的犯意坚决,其行为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在数次要求与被害人张某丙复合未果后,持刀将其杀害,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安民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佳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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