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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擅自赠与情人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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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5 10:56 浏览量 : 5616

徐某与陈某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刘青青,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律师,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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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女、第三人孙某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被告陈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徐某及被告陈某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孙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款15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系多年夫妻。2018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交往,且第三人在与被告交往期间,将做工程抵回来的房子赠与被告,同时还赠与被告金钱。被告在早就知道第三人已有家庭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交往,且将房产出售套现。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第三人未征求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原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女辩称:陈某女与孙某男交往时,孙某男已与徐某离婚,两人之后复婚,并未告知陈某女,陈某女没有过错。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女名下,首付款347060元确系用孙某男的工程款所抵,余款400000元为向银行贷款所得,由陈某女每月归还贷款2357.85元。现该房屋已被陈某女合法出卖,陈某女一次性偿还了未付清的贷款本息377294.17元。孙某男转账的243000元已用于陈某女与孙某男的日常开销及非婚生子的生活所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婚姻中擅自赠与情人行为无效

第三人孙某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9年9月10日至本院陈述,其与陈某女系2011年左右相识,后非婚生育一子。陈某女是明知孙某男和徐某复婚的情况的。陈某女名下的御龙山45幢乙单元3304号的房屋系由孙某男的工程款所抵付,但为了筹措资金周转,孙某男便让陈某女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直接用工程款抵扣,并向银行贷款400000元,贷款金额到账后,陈某女将该款给了孙某男,但每月贷款是由孙某男转账给陈某女,陈某女再归还的。孙某男给陈某女的钱远不止234000元,还有给她的现金和她用孙某男手机购物支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孙某男于1998年7月4日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4月29日离婚,于2013年9月27日复婚。被告陈某女与第三人孙某男于2011年左右相识并同居,在孙某男与徐某复婚后,两人仍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同居,并于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子孙晨洋。

2013年10月起,孙某男负责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溪公司)承接的由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开发的御龙山45幢、46幢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该工程于2015年9月左右结束。2014年,常发公司将御龙山45幢乙单元3304号商品房作价747060元作为工程款抵给戴溪公司,戴溪公司又将该房作价747060元抵给孙某男,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孙某男拟以将该房屋抵押的形式,从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便让陈某女于2014年9月19日,与常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常发公司将御龙山45幢乙单元3304号的商品房以74706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女,首付款347060元即以孙某男的工程款直接抵扣,余款400000元由陈某女向银行贷款,该房直接登记于陈某女名下。戴溪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司支付给孙某男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工程款,是用开发商抵给我公司的房屋的实物方式来支付的,所抵工程款为34706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的房屋是御龙山45幢乙单元3304室。拿房时,经测量,房屋的实际面积比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多,故在补交差额后,常发公司向陈某女出具了金额为748147元的购房发票,400000元银行贷款发放以后,常发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陈某女,陈某女又全部交付孙某男,后由陈某女按月归还贷款2357.85元。陈某女于2018年8月22日将该房以1550000元的价格出售。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第三人孙某男共计向被告陈某女银行账户转账24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婚证、戴溪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逐月还贷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本案第三人孙某男在与原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某女婚外同居并生育一子,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应予以谴责。孙某男未经徐某同意,单方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陈某女,属无权处分行为,徐某作为原告有权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陈某女返还财产,徐某的这一诉权应予以保护。至于是否应当返还,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认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考虑到孙某男向陈某女赠与款项是分多笔、基于不同目的给付,因此要认定这些赠与行为是否违反了家事代理权,需要根据每一笔不同的赠与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孙某男向陈某女赠与的款项主要分两类,一是在2014年9月左右,陈某女为购置御龙山45幢乙单元3304号的房屋,孙某男用其应收的工程款347060元直接抵扣了该房屋的首付款,这属于孙某男赠与给陈某女的财产,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所需,陈某女应予返还。原告徐某主张陈某女返还出卖该房屋时的价款155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于被告陈某女与常发公司之间,由常发公司向陈某女出具发票,陈某女系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虽然陈某女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347060元,系以孙某男的工程款直接抵扣,但剩余的400000元贷款,系由陈某女从自己的账户中按月向银行归还,原告认为孙某男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所转账给陈某女的243000元中包含了为陈某女归还贷款的金额,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哪些为归还贷款的金额,且孙某男并非每月均转账给陈某女,故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孙某男为陈某女购买,要求陈某女返还全部售房款1550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3470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类款项是孙某男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所转账给陈某女的243000元,这些款项系分多次支付,每次支付的金额较小,考虑到孙某男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其在与陈某女婚外同居期间为生活用度发生各类消费支出也较为符合现实状况,特别是双方在2015年3月6日生育了非婚生子孙晨洋,用于小孩的生活、教育支出也实有必要。此类中用于支付孙某男与陈某女及其非婚生子的日常生活、教育支出的部分款项并非系孙某男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相符合,而已经发生的消费要求陈某女一人返还,却有不公,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在本案中负有过错的孙某男的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43000元已用于陈某女和孙某男共同生活及其非婚生子的生活、教育开支,陈某女应返还100000元,徐某要求返还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孙某男赠与被告陈某女10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34706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陈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4470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7元,由被告陈某女负担6467元,原告徐某自行负担1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

人民陪审员  黄亚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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