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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主动交付房屋的一方被法院判决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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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6 09:59 浏览量 : 12722

殷某与谢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号

原告:殷某,女,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男,,汉族,住镇江市,现暂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镇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傅某,女,,汉族,住镇江市,现暂住镇江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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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谢某1、第三人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第三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镇江市(面积为86.2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先XX拆迁安置在XX小区共有两套,一套100平方米归谢某1所有,80平米回迁房归殷某所有。现被告已领取镇江市(面积86.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房屋实际交付,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1辩称:诉争房屋是丹徒区XX组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中的一部分,该被拆迁房屋中老房3间楼上下约206平方米系其父母谢某、傅某共有,后傅某于2001年5月在老房后新建临时用房(约34平方米),总拆迁面积240平方米,均不在被告名下,也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拆迁房屋的安置房产权也归其母亲所有。故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待领安置房进行处置,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配条款无效。

第三人傅某述称:被拆迁房屋是留给其配偶的祖产,配偶去世后,应由第三人进行分配,没有原、被告的份额。被告没有权利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安置房给原告。

离婚后不主动交付房屋的一方被法院判决败诉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傅某共生育两子谢某1和谢某2。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3。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先XX村拆迁安置在XX小区共有两套房,一套100平米归谢某1所有,80平米回迁房归殷某所有;拿房必须双方同时才可以拿房,任何一方私自拿房都无效。

另查明,被告谢某1的父亲于1981年去世,谢某1的爷爷于1984年去世,谢某1的奶奶也已去世二十余年。2001年5月20日,以第三人傅某的名义申请经批准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建造了“临时建筑”,《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上载明“建筑面积”34.5平方米,后期又在该“临时建筑”上加盖了一层。

2010年12月,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就XX组X号老房屋及新建房屋等分别与第三人傅某以及大儿子谢某2夫妇、小儿子谢某1夫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其中:第三人傅某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产权调换面积均为55.73平方米,后选择了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并补足超过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差价;大儿子谢某2住宅建筑面积为212.36平方米(87.36平方米+12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为200.7平方米;小儿子谢某1的住宅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55.73平方米+6.92平方米)和产权调换面积均为150.01平方米,后被告谢某1选择补足差价,选择了10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并补足超过产权调换面积150.01平方米部分的差价。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傅某选择了XX苑X幢XX室、面积为95.9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并办理了交房手续。2019年1月13日,被告谢某1选择了XXX小区X幢XX室、面积为86.2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剩余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房屋未安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殷某与被告谢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房屋中的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第三人傅某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从拆迁安置事务所调查了解,可以确认:被告谢某1的合法拆迁面积150.01平方米,包括祖上遗留的房屋的一半87.36平方米(即与其兄弟谢某2平均分割)、婚后与其母亲合建的房屋的一半55.73平方米(即与第三人傅某平均分割)、婚后另建的厢房6.92平方米;虽然2001年5月20日领取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上载明“建筑面积”34.5平方米,但显然与事实上所建房屋的面积不符,该许可证不能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而应当以2010年拆迁时相关部门的核实面积55.73平方米(上下各一层,合计111.46平方米)为准。在建房时,原、被告夫妇与第三人系共同建造,但在2010年12月上述房屋拆迁时,双方就拆迁安置利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区分,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明确了第三人以及原、被告夫妇应获取的拆迁利益范围,且从后续来看,第三人的安置房早在2013年就已落实,而原、被告的安置房至今尚未完全落实。关于祖产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父亲最先去世、其次爷爷去世、最后奶奶去世的事实,祖产由被告及其兄弟谢某2继承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继承权,事实上从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来看,也是由被告谢某1及其兄弟谢某2平均分割,第三人在所有的拆迁协议上签字,表明第三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将拆迁安置房屋中的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系当事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第三人傅某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对财产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傅某的利益,对离婚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实际履行。现被告根据拆迁协议领取了位于XX苑X幢XX室面积为86.22平方米的房屋,其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三人辩称房产证应当加上原告女儿名字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添加女儿名字应由原告自主决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镇江市XX苑X幢XX室房屋属于原告殷某所有,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殷某。

案件受理费647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43元,由原告殷某与被告谢某1各负担4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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