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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搬走,排除妨碍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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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6 14:51 浏览量 : 9632

张某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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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同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理存放在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内的个人物品。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现在还占用原告的房屋。

离婚不搬走,排除妨碍获胜诉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离婚时约定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房屋归儿子所有,我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在1987年4月生育有一子张名扬,2011年9月张名扬结婚独立生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35万元(已付清)。2019年7月,原告取得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张某,共有情况单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且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将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取走,不得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其存放在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87大院3#-1-101室房屋内的个人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淼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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