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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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鼎哥牛杂饭店附近,因琐事与妻子陈某乙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陈某乙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乙提与被告人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陈某乙对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陈某乙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谅解书、证人胡某、魏某、王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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