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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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8日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xx号x号楼x单元60x室,被告人姚某与其妻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争执,后被告人姚某用拳击周某头面部,致周某两侧鼻骨骨折、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周某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与姚某离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周某在民事审判庭调解离婚,周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并对姚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周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磊明
审 判 员 黎 方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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