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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丈夫将分居妻子打伤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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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7 12:01 浏览量 : 6596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大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龚**,退休。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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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珑、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龚善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婚姻纠纷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花园X-X-XXX室门口及楼道内与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踢踹王某右胸部致其4根肋骨骨折及左顶部头皮血肿,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鉴定意见、诊断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由法庭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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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案发次日的CT诊断报告未显示肋部受到伤害,三天以后的CT诊断报告才证实4根肋骨骨折,其伤情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证据不足,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育有一子,但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10月4日20时许,王某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花园XX-X-XXX室欲进门看望儿子,被被告人张某甲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踢踹王某右胸部致其受伤。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3、4、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黄河南路雅顿快捷宾馆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其中

2014年10月5日徐州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中诊断意见载明未见脏器明确挫裂伤现象,2014年10月7日肋骨三维重建CT会诊诊断报告载明右侧第2-4、8前肋骨骨折。

2、被害人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前述两份CT会诊诊断报告书及法医查体认定被害人王某右侧第2、3、4、8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表现,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后胸部疼痛无法直腰,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因看望儿子于214年10月4日19时许前往金山花园小区XX-X-XXX敲门,丈夫张某甲及其父母开门后,张某甲用手按其头撞对面的门。张某甲父母随后进屋关门,张某甲又按其头部撞门致其倒地,并用脚将其踹到楼道内,其爬起来拽张某甲的背心,并在双方撕扯时将背心撕烂,张某甲又按其头部撞墙,并用脚踢踹其右胸几下,并掐其脖子,其将张某甲的眼镜抓掉扔在地上,腹部、腿部、后背又遭张某甲踢踹,后其借邻居手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在门外抓了张某甲母亲的头发。当时感觉头左侧后上部及右胸疼痛,当晚到医院就诊,因没带钱,次日又到医院作了CT检查,当时没有发现伤害,因其仍诉胸口疼,医生建议其做胸部肋骨三维重建检查,其因未带钱而回家。因始终感觉胸部疼痛,其遂于10月7日做了肋骨三维重建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侧肋骨四处骨折。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儿子张某甲与儿媳王某正在闹离婚,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儿媳王某在屋外砸门想进屋,儿子张某甲开门出去,其把门关上,并听到二人在外面争吵、厮打,就开门看见王某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其让二人住手,二人就互相抓着对方,直到警察赶到。妻子朱某出门欲向警察说明情况,王某从民警身后过来抓住朱某的头发欲撞墙被民警阻止。

6、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儿媳王某在金山花园屋外连踢带砸敲门,张某甲开门后堵住门口阻止王某进门,后将门关上。其不清楚外面具体的情况,听到民警赶到后开门,坐在门口的王某站起来拽其头发要撞墙,被民警制止。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金山花园XX-X-XXX室,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怕吓着孩子未开门。听见外面有人撕扯并可能有身体撞到其门两三下。持续十余分钟,后来声音由大变小,又听见有人打电话,其认为系夫妻矛盾,始终未开门。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20时许,王某在金山花园房子外面敲门,其母亲抱着其儿子和其去开门,王某要往里冲,其堵住将王某往外推并关上门,与王某纠缠在一起,王某拽其衣服不放手并将其眼镜抓掉扔在地上,其右眼珠被戳疼了,其将王某推在对门xxx室门口的地上,王某又爬起来抓其衣服和面部,其用左胳膊挡并拉着王某到楼道内,王某撕掉其衣服并用手抓其面部,其抬起右脚蹬开王某,王某又扑上来,其又用右脚蹬开王某好几次,具体蹬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后王某找来电动车充电器砸其头部被其夺下扔掉,将王某拉到一楼单元门外,这时一名女子过来劝架,王某遂用其手机报警。十分钟后民警到了,王某向民警说明疼痛部位,母亲朱某出来后,王某抓住母亲的头发往墙上撞被民警拉开。王某的伤系其用脚蹬造成的。

9、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及本案发结案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成年人,无前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系看守所外形成,无同步讯问录像,属于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经当庭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称该份笔录系公安机关宣布拘留决定并带其至看守所旁边的医院体检时形成,彼时被告人张某甲尚未被羁押,侦查人员仍有权对其进行讯问。虽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被告人张某甲显然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被害人王某于10月7日做的CT诊断报告时间滞后,鉴定意见没有对被害人肋骨骨折形成原因及时间作出相关结论。经查认为,被害人王某案发后及时向民警陈述胸部疼痛的事实,2014年10月4日当天及时到医院就诊,次日做了CT诊断报告未检出伤害,10月7日再次做肋骨三维重建CT显示四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根据被害人王某的病历材料(包含10月5日和7日的两份CT会诊诊断报告书)及法医查体认定被害人王某4根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表现,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11679.23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2252.23元,并出示了其因本案受伤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含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2360.23元)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首次接受询问时未陈述肋部受到伤害、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前期否认用脚踹打王某、且王某在民警出警后跳起来抓张某甲母亲头发的行为不符合肋骨骨折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跳起来抓被告人张某甲母亲的头发,而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均曾作过被告人张某甲脚踹被害人王某的笔录,结合被告人王某报警现场的陈述、CT诊断报告及鉴定意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伤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仅依据部分证据作出断章取义的结论,否认了证据间的整体逻辑性和关联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王某婚姻感情不和睦,案发前曾发生纠纷,其不计后果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伤,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发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2360.23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分别核定为14933元、1800元、9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98元;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360.23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191.23元。

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2360.23元,误工费11448.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0191.23元,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许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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