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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丈夫故意伤害妻子被追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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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7 19:01 浏览量 : 6096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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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务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害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沈某乙系夫妻关系,因离婚诉讼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完毕后,按承办法官安排沈某乙、王某先后分别离开法院。被害人沈某乙走出后在徐州中院审判楼门前等候王某并与其理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王某击打被害人沈某乙,二人双方相互随即发生撕扯,争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拳击了沈某乙头面部,致沈某乙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颌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沈某乙的犯罪事实。

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并进行了调解,未果。

离婚案件中丈夫故意伤害妻子被追刑责

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沈某乙及其子王某某主动到本院反映情况,被害人沈某乙表示为了孩子对被告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某案发地徐州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监控录像片段;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夫妻矛盾,在提出离婚在双方感情发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又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的法院门前,率性而为,不思后果,将上前与其理论的故意伤害其妻子沈某乙打伤并身体并致其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结合被告人王某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考察意见及被告人沈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九日

书 记 员  严 超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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