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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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陈丽”的虚假身份,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互联网征婚交友栏目与李某相识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编造调动工作、亲属生病、办喜宴等理由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鼓楼区朝阳市场附近、泉山区中枢街等地,先后十余次骗取李某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8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97元、银手镯一个、酷派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且没有退赃,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百八十八元,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影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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