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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没有证据证明有没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后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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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9 06:41 浏览量 : 12608

刘某1与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聂某,女,汉族,住徐州是铜山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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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1诉被告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现金9万元;2、请求被告归还孩子手机、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及刘某3的保险卡,价值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然近几年来,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问孩子生活学习,与原告经常吵架,矛盾急剧升级,故被告回娘家不归。2016年9月9日,被告起诉离婚未成,2017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未果。2018年3月26日,被告第三次起诉,后判决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院,于2018年8月27日调解离婚。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有效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准备离婚前多次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被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份额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没有在离婚前转移9万元财产。在2016年元月,银行里有9万元存款。原告说要做生意,让被告取出来。取出后,给了原告5万元,被告自己留4万。因为被告要带两个孩子还要开销,钱都用于家庭生活上。苹果平板电脑是被告上班时分期买的,之前有一个手提电脑是原被告没有闹矛盾时买的,手提电脑给原告了。儿子刘某2的保险是原告买的,女儿刘某3的保险是被告买的,也是被告一直在交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3。

离婚没有证据证明有没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后被驳回

2016年9月9日,聂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7年4月25日,聂某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聂某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6日,聂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本院经审查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婚生女刘某3由聂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后刘某1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聂某与刘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2、婚生女刘某3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均由刘某1负担。……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可凭相关证据另外诉讼解决,如有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聂某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聂某于2016年1月初取款9万元,其中的5万元给原告做生意用,剩余4万元被告留着家用。后双方闹矛盾,经原告刘某1的叔婶调解和好,原告刘某1同意将自己卡中26780元转给被告。

还查明,原被告之女刘某3的保险系被告聂某购买并缴费,保险卡在被告处。原告现持有一部手提电脑,被告持有苹果牌平板电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苏031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1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3819号民事调解书、保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2016年元月,原被告将共有存款9万元取出并分配使用,该处置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予以认可。且该笔款的处置、使用,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间合意。虽然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2018)苏03民终381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可凭相关证据另外诉讼解决,如有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聂某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但原告刘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故原告刘某1要求分割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聂某归还孩子手机、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及刘某3的保险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刘某3的保险系被告购买,且一直由被告缴费,故保险卡由被告保管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孩子的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由于涉及案外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手机在被告处,故对于返还手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苹果牌平板电脑双方已经处置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德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难

书记员朱筱艺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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