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号
原告:谷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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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徐州经济适用房二期城市花园×#-×-×××室(含阁楼×-×××)、储藏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购买的徐州经济适用房二期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面积114.5平方米),7楼62.6平方米,地下室10.69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辩称,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所享有的购买条件为基础,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产权归女方所有,该处“产权”二字的理解以及按照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使用权归女方,并不是特指房屋所有权;在离婚协议中女方承诺涉案房屋留待其婚生子冯某某成年后特给予结婚使用,综合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待婚生子成年后共同赠与给冯某某所有。如果本案支持原告诉求,也将损害未成年人期待所有权的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背景、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书证的文字内涵以及意思表示内涵对该案综合认定,驳回原告诉求。且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将提起撤销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房屋土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夫妻在2006年12月1日购买的徐州经济适用房二期《城市花园》15号楼2单元602室,6楼面积114.5平方米,7楼62.6平方米,地下室10.69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承诺徐州经济适用房二期《城市花园》15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留待冯某某成年后特给予结婚使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财产部分已经达成协议,且不侵害第三人或者公共利益,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关于撤销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另约定诉争房屋给予婚生子成年后结婚使用,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变更所有权人登记,并不构成对该约定的变更,亦不影响该约定的继续履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谷某办理徐州市泉山区城市花园(解困房)××#-×-×××、×-×××房屋(含储藏室)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有权人变更为谷某。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一
审 判 员 李晓韫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慕雅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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