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曹某1,男,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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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被告声称老家拆迁需要变更老家房子的宅基证,需要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声称无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前,被告将原存于原告账户的钱转移至被告账户,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银行卡里在2019年6月10日有存款80942.92元,后被被告提取10000元后,至2019年7月14日尚有存款70984.79元。被告故意隐瞒财产致使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要求对被告账户存款予以分割。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曹某2,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曹某3。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曹某2、曹某3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半个月,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银行的账户于2019年7月14日存款为70984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款项,因而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6000元,本院已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个人交易流水查询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离婚时双方未对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70984元协议处理,现原告主张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分割款36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1财产分割款3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翟晓敏
书 记 员 张 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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