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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被发现,诉讼不仅败诉还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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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9 21:01 浏览量 : 12099

曹某1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曹某1,男,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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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被告声称老家拆迁需要变更老家房子的宅基证,需要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声称无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前,被告将原存于原告账户的钱转移至被告账户,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银行卡里在2019年6月10日有存款80942.92元,后被被告提取10000元后,至2019年7月14日尚有存款70984.79元。被告故意隐瞒财产致使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要求对被告账户存款予以分割。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离婚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被发现,诉讼不仅败诉还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曹某2,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曹某3。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曹某2、曹某3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半个月,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银行的账户于2019年7月14日存款为70984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款项,因而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6000元,本院已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个人交易流水查询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离婚时双方未对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70984元协议处理,现原告主张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分割款36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1财产分割款3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翟晓敏

书 记 员  张 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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