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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单独反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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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9 23:51 浏览量 : 13683

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刘某1,女,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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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XX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X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均被被告拒绝。

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单独反悔被驳回

被告刘某2辩称,我有三个条件由原告选择:1、房子过户到孩子刘某3名下;2、原告给我2万元;3、因这套房子是我父母出钱购买,我父母要起诉分割该套房产。这三个条件原告三选一即可。另外,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万元,只支付了12000元,用来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X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刘某2、刘某1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14)第21674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财产问题双方约定为:离婚后位于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34栋303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女方补偿男方2万元现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录音、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XX室商品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就财产的处理应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性质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利人享有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因此,基于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变更登记在儿子刘某3名下,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万元,双方对是否支付2万元的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离婚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是被告协助原告的前提,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1办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证合一)。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

审 判 员 孙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晓敏

书 记 员 张 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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