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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方案,拒绝应诉仍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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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1 06:35 浏览量 : 4168

王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王某,男,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郑某,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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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关于房产约定如下: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归男方王某所有。此后原告一直实际占用并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也是原告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占用。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宿迁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总价款为362000元,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房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财产问题约定如下:位于宿城区马赛公馆8幢1单元2302B室商品房归男方王某所有。2014年3月25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负责偿还房贷。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因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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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亚嘉苑小区,前期宣传名为马赛公馆,东亚嘉苑小区与马赛公馆小区为同一小区。

再查明,原告已将东亚嘉苑8幢1单元2302B室商品房的房贷偿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据、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社区泰和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就财产的处理应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性质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利人享有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因此,基于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翟晓敏

书 记 员  徐瑞琪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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