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邹某,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徐某,女,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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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抚养权;2、支付抚养费24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6年5月10日离婚,现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月,女儿邹雅馨于××××年××月××日出生,儿子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有探视权,但不得带走。被告于2018年4月8日消失至今,现已无法联系,故取消其抚养资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邹雅馨,于××××年××月××日生子邹鑫禹。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在宿豫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邹雅馨、邹鑫禹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现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另查明,两子女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结合两子女的平常生活状态及原告的抚养能力,邹雅馨、邹鑫禹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人/月。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邹雅馨、婚生子邹鑫禹随原告邹某生活,被告徐某自2018年10月起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邹雅馨、邹鑫禹独立生活时止,2018年度抚养费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以后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勇
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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