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律师、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未作处理,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并办理了公证。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配合原告过户,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辩称,我和原告离婚之后,当初原告让我把房产过户给她,她的父母答应我和原告半年后复婚,原告答应我将房子留给次子蔡祥文,我才答应把房子过户给她。但是现在原告要把房子卖掉,我不同意,我想把房子留给蔡祥文,除非原告把房子过户给蔡祥文,否则不同意给原告,也不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蔡祥瑞,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蔡祥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总价款493454元,按揭贷款34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取得房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卢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宿迁市宿豫公证处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房屋处理补充约定如下:双方位于宿豫区某房屋归卢某所有,贷款还清后,蔡某有义务协助卢某过户,双方在公证员公证下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被被告拒绝,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涉案房屋的房贷已全部偿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款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财产宿迁市宿豫区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贷款还清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初是因为要与原告复婚,且房子留给次子蔡祥文所有才同意将该房产给原告,现原告要卖房屋,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无附加条件,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某商品房归原告卢某所有;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2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22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
审判员 孙春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瑞琪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