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祁某1,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律师、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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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律师、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祁某2、婚生子祁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3。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生活,于2016年、2017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正常的家庭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1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3。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在2016年7月、2017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缓和、亦无和好表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主张抚养二子女,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及子女意愿等因素,确认婚生女祁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祁某3由原告抚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主张有位于来××××小区房屋一套,因系小产权房,无法确认该房屋的归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有6000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出韩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韩艳已经偿还。涉及案外人利益,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向王永明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房屋,被告提出向张雪梅借款280000元,双方均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亦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祁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祁某2由被告林某抚养;婚生子祁某3由原告祁某1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祁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港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祝羽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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