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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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2。双方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常会发生争吵,而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夫妻双方交流很少,被告也不照顾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
张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阴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女,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梦源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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