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宿迁市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1,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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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郭某2,在王官集镇王林小学上学。原告吴某曾于2016年8月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加之对原告无端猜疑造成双方之间感情破裂,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判决后至今被告根本无悔改之意,且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尽快解除与被告之间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郭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5日(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郭某2。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与郭某1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告吴某在2016年10月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与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郭某2的抚养,本院结合子女生活、学习现状,判决郭某2由被告郭某1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2由被告郭某1抚养,原告吴某自2017年8月起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当期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梦源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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