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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出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12.15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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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19-12-27 21:35 浏览量 : 5075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案例】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离婚财产纠纷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初**号

原告A,女,19**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
被告B,女,19**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威海市****室
被告C,男,19**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室。
原告A诉被告B、C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被告C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原告发现在婚姻存续期间,C和被告B存在婚外情,且C通过微信方式向B转款16186元。B和C保持不正当的恋情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B获得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B主张,B均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B立即向原告返还161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婚外情,认可收到C于2018年1月17日信支付的666元、2月14日微信支付的520元、5月25日微信支付的5000元,但是提出666元,520元均系朋友问日常性的节日赠与,5000元系其向C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1月24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的10000元,其当时就转还给了C,且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被告C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与C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1日协议离婚

2018年1月17日、2月14日、5月25日,C通过微信向祝斌支付666元,520元、5000元,合计6186元
2018年1月24日,C通过支付宝向B支付10000元,随后B将该笔款项转回C
B在与A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其在明知C已婚的情况下与对方存在不正当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向本院提供了转账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用以证明被告B在明知A与C存在婚烟关系的情况下,与C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因此收受C给予的钱款,B对收到钱款一事予以认可,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应对其收受的钱款予以返还。因C用支付宝向B支付的10000元,B当即返还给了C,故该款项不应计入返还金额,因此,原告A要求B返还的6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A要求B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被告C钱款6186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B、C各承担1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冲抵其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

审判长          宋玲

人民陪审员     周辉

人民障审员  张丽玲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思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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