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号
原告:A先生(***),男,*年*月*日出生,德国人,护照号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证件号码:***。
被告:B女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开扬,实习律师。
原告A先生与被告B女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女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3、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阿布达比酋长国工作时,被告从美国来此访问,两人相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到阿布达探望原告,后来被告怀孕,双方于2015年11月在英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阿布达工作,被告回国在仪征待产。2016年5月,原告到仪征探望孩子,在宾馆住到2017年4月前往济南工作,同年9月到青岛工作。与此同时,被告则往返于美国与仪征之间。二人始终分居两地。自登记结婚以来两人聚少离多,从未共同在一起生活,仅靠网络电话维持联系,感情日渐淡漠,且持续分居已大两年以上,双方已有离婚合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讼。
被告B女士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诉讼费依法分摊;5、抚养费按照原告收入的25%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A先生与被告B女士在英国***登记注册结婚。2016年3月25日,生一女 C,中文名***,现年3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A先生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B女士离婚,被告B女士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应主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四条规定“父方和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在此次婚姻之前生育有两女,被告无其他子女,且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起随母亲与外祖父母生活已有三年多,被告向本院提供***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其税前月收入25000元,本院与***电话调查核实,被告已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并且已经领取2019年9-11月薪资,被告有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且被告父母D、E出具说明一份,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小孩。因此,婚生女C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工作性质、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双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存在过激甚至是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双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间题,被告表示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理涉。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先生与被告B女士离婚;
二、婚生女c(中文名***)随被告B女士生活,原告A先生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于每年1月底前给付上半年生活费用,7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A先生可于每年寒假与暑假对婚生女C(中文名***)进行探望,时间分别为10天、30天,原告自行接送,被告B女士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A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长 翁仪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董界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宪兴
书记员 石梅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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