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大约60平方米。后双方商定,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在2008年12月底支付了5万元,2011年11月支付了2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拖延付款,致原告现12万元已无法购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5万元及逾期支付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房屋差价损失7万元。
被告B辩称,当时说好先给5万元,剩下7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后因我经济出现问题,没有及时给原告。之后又给了2万元,最后5万元没有给是想让原告将户口迁出后再给。原告户口迁出,我就给5元,我不可能赔偿其7万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在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B将在房子拆迁后给A买一套房产,房子结构要求两室1厅新房。2008年12月底,双方口头商定,房屋折价12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折价款为12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12万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如何约定12万元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即2008年12月给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户口迁出问题未作约定,故被告以此为由拖欠房款不能成立,其延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责任,房价的差价损失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也系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A负担1350元,被告B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许照文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萍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