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在未办理产权登记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法院能否执行此房产呢?
案件背景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
却未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
陈某与范某某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某、范某某及双方之子范小某名下。
2015年3月4日,陈某与范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里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陈某和双方之子范小某所有。
陈某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补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5年6月2日补发,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陈某、范某某、范小某三人名下。
离婚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男方欠债不还,法院查封涉案房产
2015年10月23日,武某因与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
审理中,法院依据武某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范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产。
2016年11月,陈某、范小某就上述查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陈某、范小某的异议请求。
陈某、范小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归陈某、范小某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陈某与范小某所有,这是范某某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故武某作为范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范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某、范小某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范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范小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确认涉案房产为陈某与范小某共同共有。
● 范某某与武某间的借贷关系涉嫌套路贷,系非法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不应执行涉案房产以实现武某的债权。
● 陈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在离婚后归陈某与范小某共同共有,陈某与范小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并非普通债权。
● 武某涉嫌套路贷,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况且武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
● 一审法院未对陈某与范小某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应当根据当事人对涉案房产权利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综合判断陈某与范小某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并非仅依据物权登记判断权利归属。
上海二中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
本案中,陈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归陈某、范小某共同共有,但未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
陈某、范小某在2015年4月25日申请补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时,仍未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其两人名下,范某某仍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故武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范某某名下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范小某对武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性的争议,系对原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陈某、范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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