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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家庭方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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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1-28 14:00 浏览量 : 3823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法律咨询】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家庭方面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规范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增加的第 39 条第 2 款中,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物权法》在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该项权利明确界定为由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国家和集体而言,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制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和个人而言,则是一项影响其生产生活的重要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 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同法第 15 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家庭中的个人仅会对土地面积的分配作出贡献。实践中,在实际分配土地时,家庭人口不分男女长幼,所获得土地份额均等。在承包经营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一项财产权利。然而婚姻关系是相对不稳定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户”的内部关系,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动。这种变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追求的长期性、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而这种矛盾在夫妻离婚时会特别凸显。离婚时,需要对作为家庭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将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动。由于我国农村当前的婚姻习俗仍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所在地,承包土地多数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包,双方一旦离婚,女方的承包经营权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离婚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对女方权益的保护。1992 年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0 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明确要求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为了进一步解决好这个问题,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立法者在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又在第 2 款专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一种强调的方式加强保护女方的承包经营权。

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前提是确认该项权利是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共有抑或是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长达 30年以上,在认定共有人时,还应当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子女的份额作出预留。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对土地的投入情况、双方经营能力、土地状况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实际需要,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法

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确认该项权利的归属,而作为一项共有权利,实际的权利人往往与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不相符。因此,确认承包经营土地时的家庭人口,是认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为了证明自己享有此项权利,主张方需要提交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其他权利凭证,以证明承包关系发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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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在一方要求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先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权利从全部家庭成员共有的权利中析出,然后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如果是像前述案例中的情况,一方在离婚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将全部其他家庭成员列为被告,在所有权利人之间按份分割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31 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47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即对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割前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当事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并不受前述诉讼时效的限制。离婚案件中土地补偿款的权属认定

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处理农村离婚纠纷中常会遇到分割财产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并未明确包含土地补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财产?

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及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物权法》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来看,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1 月 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的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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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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