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号
原告:洪某,女,**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男,**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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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法院查实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2016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离婚。在婚姻诉讼中未提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审查和处理,仅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故诉至法院,主张诉请如前。
被告巫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原告洪某与被告巫某原系夫妻,2016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次年5月,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6月16日,该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财产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24571.82元、中国银行账户资金6431.12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516.71元及巨化股份股票2066股、住房公积金127482.26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由原、被告各享有1033股;被告在中国**银行、**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及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洪某财产折价款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繁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美珍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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