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号
原告:郑某,女,**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男,**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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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灌南县,价值70万元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子女军由被告抚养,但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灌南县没有分割,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封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净身出户,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屋不值70万元,连装修在内值60万元。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要求不分或少分。房屋还有房贷,约定扣除房贷部分299000元。原告还应当承担6万元现金债务及渣打银行的10万元债务。扣除上述债务后,再依法综合考虑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被告对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灌南县无争议,但对房屋价值有争议,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估价,原被告对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估价价值63.4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不要求将房屋分割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归其所有。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净身出户,不要房屋,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辩称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要求不分或少分财产。对此,被告称以前庭审时有原告陈述过错的录音,原告承认自己出轨。原告承认录音是事实,但是当天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教原告说的,如果原告不说,生命受到威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4、位于灌南县贷,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证实还欠房贷299337.98元。约定扣除房贷部分299000元。原被告对双方离婚后由被告独自偿还房贷无异议。5、被告辩称借封其霞1万元,欠银行卡5万元,欠渣打银行的1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提供封其霞银行交易清单,被告在渣打银行贷款的15万元贷款通知书,南京大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项目合作意向书,无原告签名。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还款明细显示至2019年6月4日,贷款剩余本金297326.25元,2019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均还房贷本息合计1554.19元。6、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原告诉称离婚时,是在原告放弃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但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灌南县没有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签字生效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有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是否约定原告不要房屋。2、原告对原被告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应不应该对原告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财产。3、被告辩称借封其霞1万元,欠银行卡5万元,欠渣打银行的10万元,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应不应该按被告要求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双方离婚时,已明确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没有原告净身出户,放弃共同财产的相关记录,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
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协议离婚,对原告在婚姻上是否存在过错,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封其霞1万元,欠银行卡5万元,欠渣打银行的1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与他人的民事行为,不能证实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与原告的家庭生活,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且原告否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针对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请求给付抚养费用的诉讼主体应为未成年婚生子女,而不是被告,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仅对房屋进行分割。因原告没有对共同财产要求多分,故分割的原则为平均分割。原被告对分割的房屋价值63.4万元均无异议,扣除原被告离婚时2019年2月27日后剩余贷款本息,即为原被告分割房屋的价值部分。原告不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房屋分割,本院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应得房屋部分价值为宜。还款明细显示至2019年6月4日,贷款剩余本金297326.25元,2019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均还房贷本息合计1554.19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签字生效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故被告补偿原告房屋部分价值应为:330456.99元(63.4万元-2019年6月4日贷款剩余本金297326.25元-2019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还房贷本息1554.19元×4)的一半,即1652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封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灌南县屋归被告封某所有;被告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郑某房屋应得部分折抵165229元。被告封某兑现上列款项后,原告郑某协助被告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郑某房屋共有部分协助过户至被告封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涉案房屋评估费用55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150元,被告封某负担4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兑现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尹凤佩
人民陪审员 孙桂军
人民陪审员 郑云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