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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子女的赠与行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以是否过户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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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9 19:15 浏览量 : 4338

 

卢某1与吕某、卢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号

原告:卢某1,男,**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东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卢某2,男,**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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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1为与被告吕某、卢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及被告卢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子女的赠与行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以是否过户为要件

原告卢某1起诉称:被告吕某与卢某2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卢某1。两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东阳市猴塘社区东丰居民小区的不动产由原告卢某1继承。2008年7月21日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在签订协议后十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东阳市猴塘社区东丰居民小区的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不动产物权归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补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坐落于东阳市**4.5间房屋赠与给原告的事实。

二、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编号为2019-4**)1份,用以证明涉案4.5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8月6日被告卢某2只是代为登记持有,十周年后应转移给原告所有的事实。

三、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编号为2019-4**)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将赠与给原告的不动产权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误写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后因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被告卢某2申领了新的不动产权证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2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卢某2因欠债太多,才与被告吕某于200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在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涉案房产还登记在被告卢某2的父母名下,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卢某2,分家协议是在2008年才签订的,因此,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分割约定无效。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好后才出具的。2、涉案4.5间房屋与被告卢某2的父母名下的1.5间房屋是连在一起的,楼梯的位置和房产证载明的不一致,房产证上是在东边的第三间,实际是在东边的第二间。4.5间房屋与1.5间房屋的中间是没有承重墙的,房屋产权是分不开的,4.5间房屋的产权证也是被告卢某2与房管局协商好后才做出来的。4.5间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也是被告卢某2缴纳的,中间的楼梯也是2017年才做的。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卢某2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没有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该离婚补充协议书也没有在民政局备案过,被告卢某2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才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二、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分家协议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分家协议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写的,涉案房屋是被告卢某2的父母在两被告离婚后分给被告卢某2的,是被告卢某2的婚前财产,故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的约定无效的事实。

三、借条3份、欠条1份、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为了躲避债务才离婚的事实。

四、照片5张(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4.5间房屋与被告卢某2的父母的1.5间房屋是连在一起的,中间没有承重墙,房屋产权是分不开的,楼梯也是在2017年才改造好的事实。

五、东阳市土地整理折抵建设用地指标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系复印件)1份、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缴款通知书(系复印件)1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系复印件)2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系复印件)2份、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系复印件)1份、江北街道办事处村(居)付款凭证上1份、《关于住宅用地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咨询的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2为办理涉案房产证缴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六、分家协议书(系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后又曾协商将涉案4.5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分给原告、剩余1.5间房屋分给被告卢某2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卢某2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是离婚后出具的,被告卢某2因欠债太多,考虑到儿子人身安全等情况下被逼无奈才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卢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卢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4.5间房屋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虽房屋产权证在两被告离婚时尚未办理,但两被告有权对该房产作出处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涉案房产已归被告卢某2所有,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建造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将涉案4.5间房产赠与给原告的协议是否有效待后文分析后再作认定。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4.5间房产已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至于房间内部楼梯的改造与有无承重墙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产权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卢某2缴纳的部分款项已由村委会返还给被告卢某2,其余部分款项是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的费用,部分是被告卢某2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性质由国有划拨变更为国有出让后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卢某2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卢某2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份分家协议书系打印件,未经原告及被告吕某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签字确认,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卢某2、吕某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6日生育原告卢某1。2007年6月12日,被告卢某2、吕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座落于东阳市猴塘社区东丰的房屋是由双方共同建造的,该房产由儿子(卢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赠与他人……”2008年7月21日,被告卢某2、吕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将原《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作以下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的双方共同建造的座落于东阳市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32.71平方米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此房屋经双方协商约定,暂时由男方(卢某2)登记所有,女方(吕某)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于十周年后不带任何债务的转移给儿子(卢某1)所有,卢某2仍享有居住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赠与他人,其他内容按原《离婚协议书》履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离婚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东房权证字第××号”系笔误,实系“东房权证字第××号”。

2008年6月30日,被告卢某2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卢某2,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2008年8月6日,被告卢某2为办理银行贷款而将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注销了原权证号码,重新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卢某2,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3-158号,附记“阁楼面积为82.80平方米。天井为卢某2户与卢某3户共用,其用地面积已按协议计算到户。楼梯为卢某2所有,卢某3有通行权。屋前门廊归本户所有,卢某3户有通行权。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终止日期为2072年9月22日。该房屋于十周年后转移给儿子卢某1所有,卢某2仍享有居住权。”

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卢某2及其父母卢某3、丁某、姐妹卢4、卢5签订《房屋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东阳市猴塘社区东丰小区村民:卢某3、丁某夫妇共生有一子二女,儿子卢某2,女儿卢4、卢5,经共同协商,将座落于江北街道猴塘社区东丰居民小区6.5间房屋分配如下:西4.5间房屋由儿子卢某2登记所有,东1.5间及他处0.5间房屋(0.5间已出让给本小区虞正法户)归父母所有。卢某2户中的门廊楼梯父母有通行权,产权归儿子卢某2登记所有。屋前天井土地使用权归各自所有,卢某2户与卢某3、丁某户有共同使用权。各自屋前的门廊归各自所有,但相互有通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2、吕某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房产原系被告卢某2、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赠与,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联系,故在离婚协议仍然有效和被告吕某未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被告卢某2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显然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关于被告卢某2主张其因欠债太多及考虑到儿子的人身安全等情况被逼无奈下才离婚并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儿子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卢某2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两被告无权将该房产赠与给原告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涉案房产系2002年旧房拆除后建造的,建造房屋时被告卢某2、吕某的婚姻关系尚存续,且建造好之后也一直由两被告居住,故涉案房产虽在建造好之后未当即办理产权证,但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卢某2、吕某管理使用,实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产已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分家协议的形式确认给被告卢某2,被告卢某2在形式上也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卢某2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吕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将该房产赠与给原告所有,系被告卢某2对涉案房产的有权处分。故无论涉案房产是否系被告卢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均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取得,但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卢某2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案外人卢某3户对涉案房产内的楼梯享有通行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东阳市**小区的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3-1**号的房地产归原告卢某1所有。

二、被告吕某、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1将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卢某1名下。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吕某、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蒋露蓓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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