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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夕支取的大额现金如果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为合理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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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0 21:45 浏览量 : 7444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红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

被告江某,男,汉族,**生。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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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初离家出走,2013年7月底正式在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当时原告处于无业状态,对被告的存款及收入情况一无所知。由于被告的恶意隐瞒(转移)和欺骗,导致双方共同共有的存款未能按规定进行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进行分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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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某辩称,离婚当时我没有刻意隐瞒银行存款情况,当时是有中国银行两张各10000元的存单,其中的10000元用于离婚时的律师费,还有10000元是还借亲戚的钱(用于还房子首付款)。交行、中行、活期卡里还取了10000元钱用于还亲戚的钱(用于还房子的首付款)及生活开支。公积金当时在离婚调解时已经考虑了,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诉讼请求,请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江某某。2013年8月初,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位于本市秦淮区风光里x幢x号x室的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本案被告江某占20%的份额,本案原告杨某某占80%的份额;3、位于本市秦淮区风光里x幢x号x室的房屋由本案原告杨某某以及儿子江某某居住;4、双方婚生子江某某随本案原告杨某某生活,本案被告江某一次性给付孩子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20万元(已在房产份额分配时抵扣),本案被告于每月的周六或者周日探视孩子两次;5、本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给付本案被告江某9万元房屋份额折价款,逾期不支付,加付违约金1万元;6、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本案被告江某负担”。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定期帐户(帐号13×××00)于2012年7月7日存1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取10325元,在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帐户(帐号53×××28)2011年3月12日开户,2013年8月15日取出10676.67元。被告江某在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帐户(帐号46×××09)2013年存入10000元,2013年7月30日取出10008.36元,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帐户(帐号46×××09)2012年7月7日存入10000元,2013年7月26日取出10326.91元,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帐户(帐号53×××88)2012年7月7日存入5000元,2015年4月29日取出5400元。被告江某中国银行帐户(帐号60×××00)2013年7月4日支取3000元,7月7日支取2000元,7月13日支取5000元、7月26日支取5000元,7月26日支取1700元、7月26日存入10000元、7月26日支取10000元、7月30日支取1200元,8月7日支取5000元,8月7日支取1200元,8月8日支取1300元,8月10日支取1500元,8月18日和8月25日分别支取1000元。被告江某交通银行帐户(帐号62×××35)于2013年7月7日支取1500元,7月30日支取1900元,8月6日支取1900元。原告杨某某住房公积金帐户(帐号32×××08)2008年7月1日金额为1510.07元,2013年7月1日为494.11元。被告江某住房公积金帐户(帐号32×××83)2009年2月份金额为17597.05元,2013年8月份金额为20263.02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公积金账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存2666元,被告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分别10008.36元、10326.91元和5400元,被告中国银行活期存款48334元(2013年7、8月累计取出额),交通银行活期存款5300元(2013年7、8月累计取出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称自己中国银行取款10676.67元、建设银行取款10325元因当时没有工作,全部用于家用。被告主张原告中国银行定期存单10676.67元,建设银行取款10325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称自己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取出后用于支付离婚官司的律师费及归还跟亲戚借的房屋首付款,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取出用于出差费用、租房费用、归还跟亲戚借的房屋首付款及各种家用,交通银行活期存款用于各种家用及归还跟亲戚借的房屋首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单、(2013)秦红初字第350号调解书、调解笔录、取款用途说明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对相关财产已经作了分割处理,但对于当时未发现处理的财产双方均可主张要求分割。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江某公积金帐户资金。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帐户的积存266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公积金提取的特殊性,本院认为该帐户资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333元。

2、被告江某中国银行定期存款(10008.36元、10326.91元、5400元)。本院认为,该三笔定期存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存入,后分别于离婚前夕及离婚后取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较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补偿原告12868元。

3、被告江某中国银行(帐号60×××00)取款。原告认为有累计48334元取款,应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离婚前将银行存款取出,对于数额相对较大的应说明具体用途,未举证说明合理用途的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被告超过5000元的取款支出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对部分小额的取款,如2013年7月26日的1700元、600元,被告陈述为房租及中介费,2013年7月30日的1200元、2013年8月7日的1200元,被告陈述为还亲戚借款等,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举证证实如何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补偿原告9850元。

4、原告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取款10676.67元(帐号53×××28)、建设银行取款10325元(帐号13×××00)。本院认为,二笔存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存入,后分别于离婚前夕取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较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补偿被告10501元。

5、被告江某交通银行(帐号62×××35)取款5300元。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的取款为分数次取出,款项不大,符合正常消费支出,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对于被告自认的2700元(800元+1900元)用于“还借亲戚的钱”,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由被告补偿原告135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离婚时刻意隐瞒(转移)财产,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从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亦无明显显示,且双方系调解离婚,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住房公积金帐户中资金归被告所有(截止2013年8月),由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1333元。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中国银行定期存款12868元。

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中国银行活期取款9850元。

四、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交通银行活期取款1750元。

五、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江某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50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江某承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 判 长  喻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

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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