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曹某,女,**生,汉族。
被告朱某甲,男,**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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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有十几年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回父母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甲辩称,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为了孩子和母亲对原告行为一忍再忍。双方结婚后开始几年日子过得挺温馨、和谐。原告业余时间基本以舞场跳舞为主,并与异性关系密切。在孩子三岁时,原告为跳舞将孩子带至舞场,回家又很晚,被告予以质问,原告就与被告分床至今。2008年,被告将母亲接至家中生活。2009年,为改善居住条件,被告母亲拿出变卖房产的30万元帮原、被告购买常府街115平方米的大房子。但之后不久原告就变卦,对被告母亲不诚心照顾,每天只从单位食堂带些饭菜热给被告母亲吃。2011年起,原告对被告母亲态度越来越差,并在单位清退后就不再照顾被告母亲。为此,被告只好从单位辞职回家照顾母亲。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原告虽然承认错误并做出保证,但没有改正。2015年,原告提出离婚并要分房产,被告未同意。现被告同意离婚,但房产有母亲出资30万元,如何分割被告听从法院判决。另原告婚后一直掌握家中经济,相关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另查明,本市秦淮区常府街x号x幢x单元x室于2009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和双方女儿三人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等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争议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女儿三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本院暂难处理。上述财产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燕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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