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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只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婚前债务纠纷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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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1 16:59 浏览量 : 10019

原告卞某与被告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号

原告:卞某,女,**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上代理人:嵇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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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某与被告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某补偿原告23.2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之前双方各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男方存在婚内过错(与他人婚外同居生子),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7年6月8日在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有其他债权债务,按照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凌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前妻贡某某支付了各项款项不少于21.5万元;归还其姐姐凌某某借款25万元,总计46.5万元。现原、被告也己离婚,而上述款项系被告占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故按照公平原则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主张原告至少应补偿一半,即23.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只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婚前债务纠纷不予以处理

被告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给贡某某的款项并非是由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入支付,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向外进行了大量借款,其中部分是用于支付贡某某的款项,被告的这些借款在原、被告离婚后也是由被告自行承担和归还;2、被告与贡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贡某某27.5万元,但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贡某某放弃了8万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给贡某某的款项仅有19.45万元;向凌某某的借款中有很大部分也是在婚前给了原告,与原告结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进行了偿还;3、假设被告是以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入支付贡某某的款项,那该行为也是系原、被告夫妻婚内共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一旦完成,夫妻中任何一方不应当再向对方进行主张;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进行保管,因此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贡某某收取的款项系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收入,否则被告向贡某某支付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收入,自然也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凌某辩称:当初我跟原告都知道需要向贡某某付款这个事,原告也同意我把钱还给贡某某。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款不分你我,她曾经跟我讲过,这个钱我们还就还了算了,我们已经结婚了,不分到底谁还的。但从总体来看,夫妻财产上我的收入贡献大于原告。另外,我向我姐姐凌某某的借款,有部分是为了还贡某某的钱,还有些钱是为了原告而借的,与原告结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还款也是应该的。我和原告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也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分得的财产远远大于被告,被告已在财产上做出了很大让步。原告已就财产问题多次到法院起诉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某与被告凌某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17年6月8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凌某因婚内过错,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凌某与卞某一致同意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归女方卞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该房屋归女方卞某所有;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购买了车牌号为苏******轿车和苏******轿车各一辆,其中苏******轿车归凌某所有;苏******轿车归卞某所有,该车辆的按揭贷款由凌某负责按月偿还;四、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卞文斌担保承担的债务由女方卞某负责偿还……;五、定淮门大街12号A幢904室仍归卞某所有;六、卞某永久担任南京市立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并负责财务事宜,享有凌某所有股份。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有其它债权债务,按照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后,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即行生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自2017年12月起,原告卞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起诉凌某,此后两人互为原、被告分别起诉、上诉,本市两级法院已审理双方财产及债务纠纷多起。2019年2月20日,原告卞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凌某补偿其人民币13.7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其标的额为23.25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调解方案不予接受,但又不愿明确自己的调解方案,至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本案原、被告均系在各自原婚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婚外情,各自离异后双方结婚。2010年5月26日,被告凌某在与原配贡某某离婚时约定:凌某应分期向贡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5万元。由于凌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6月,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凌某付款。因贡某某与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凌某的姐姐借款,后因还款发生纠纷,故凌某某分别在本院及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贡某某和凌某民间借贷纠纷,当时也在审理中。2012年10月26日,凌某某(甲方)、凌某(乙方)、贡某某(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1、乙方与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甲方借款25万元。系共同债务,由丙方再向甲方归还6万元,剩余借款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640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10日),丙方要求乙方将其中的6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向丙方支付4000元;3、协议签订后,甲方分别撤回在建邺区法院和鼓楼法院对乙方和丙方的起诉,丙方也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该协议书最后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分别签有张律师、凌某、贡某某的名字。张律师系凌某某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系本案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天,甲乙丙三方在法院就甲方起诉乙方、丙方民间借贷纠纷案,共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名,表示:当事人已就三个案件全部自行和解。该笔录上的签名同样是张律师、凌某、贡某某。

三方协议确定后,凌某在应给付贡某某的27.5万元中抵扣了6万元,贡某某自行放弃了2万元的给付要求,凌某实际向其支付了19.5万元,2018年1月8日,贡某某出具收条,确认凌某已将钱款全部还清。2014年1月5日,卞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凌某某转账248000元,为此凌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借款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贡某某与凌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2010年5月26日)、2012年6月11日贡某某起诉凌某的起诉状、2016年1月8日贡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的离婚证、卞某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凌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的三方《协议书》、2012年10月26日本院调解笔录、证人贡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互为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卞某陈述:对于贡某某放弃2万元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认可应给付贡某某27.5万元中抵扣了6万元,实际应支付数额为21.5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2万元还是由原告以支付宝支付给贡某某的;归还凌某某的25万元借款也全部还清;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6.5万元,均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一半23.25万元。法庭询问原告:在婚姻期间和离婚时,对于上述欠款、借款及还款事宜是否清楚?原告表示是知道的,但对于具体数额是还完了以后才清楚的。

被告代理人表示:1、归还凌某某的24.8万元中,包含被告婚前及原、被告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欠凌某某的款项,凌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双方均有经济往来,2014年的还款是经过最后核算的数额。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376判决书明确表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只是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涉及一方婚前的债务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对本案来说,原告其实要求的是补偿,并非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但要求补偿也是有时效性的;如果原告坚持是处理婚内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那应该出具相应债权债务凭证,或者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列明;但本案原告均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婚内已就上述款项亲自进行了处理。签订三方协议及在法院调解时,本代理人作为凌某某代理人在现场,亲眼看见原告在《协议书》和调解笔录的签名处写上“凌某”三个字;即案涉所有款项的给付均是原告认可的,并且已在婚内处理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凌某陈述:在凌某某向被告和贡某某主张的借款中,其实有一部分由被告转给原告了,金额合计10.9万元(卡号尾号3273的账户系原告名下账户,分别在2010年5月1日转入5万元,5月4日分两笔共转入9000元,5月8日转入5万元)。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款,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中的50%,那也应该在12.5万中抵扣10.9万。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及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在2010年5月向其转账的事实,也表示知晓该借款系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就是被告向凌某某所借借款。

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及本院“调解笔录”上“凌某”系原告所签的事实,原告卞某表示“记不清了”,被告即向法院申请对以上两份材料上“凌某”三个字是否为卞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0月26日的三方《协议书》”及本院“调解笔录”上“凌某”签名是否为卞某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卞某当庭书写的“凌某”字迹为样本,经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倾向认为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上“凌某”字迹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2、倾向认为日期为“2012.10.26”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上“凌某”字迹是卞某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84号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清偿了案外人贡某某、凌某某的债务,系双方共同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且已处分完毕,故涉及的相应钱款不属于离婚时需要进行分割的财产或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支付请求,本质上是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被告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对原告做出了很大让步,绝大部分财产都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1、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协商一致后所签署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在内的一揽子协议。协议内容应是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财产及债务分割是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所有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发放离婚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履行,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变更、解除,或单方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2、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是一致同意且原告也亲自参与处理了对贡某某、凌某某的债务清偿,该行为导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结果,是双方共同选择并确认的。3、从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凌某仅分得车辆一部,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原告卞某已分得绝大部分。4、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其它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原则,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补偿请求,并非双方婚姻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与双方离婚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无关。5、目前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贡某某离婚,和原告有一定关系,故被告因离婚而向贡某某支付的费用,原告也有理由分担;对于向凌某某的借款,虽然三方调解时登记在被告与贡某某名下,但原告也不能排除自身与该借款存在的关联。故原告主张这两笔债务均系被告个人债务,无确凿的事实依据。6、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时有过补偿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后数次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过补偿。综上,原告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主张被告给予补偿,无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已向原告进行了明显倾斜,客观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现原告在已离婚近两年时,又提出财产补偿请求,实质也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但原告对此变更并无相应的法定事由。本院经综合考量双方的行为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结果,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3800元,均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再非

人民陪审员  邵于明

人民陪审员  侯伟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晨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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