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号
原告:杨某,男,侗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万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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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赵母(系被告母亲),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郝父(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律师,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母、郝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3377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0日经南京市中院判决离婚。后被告的母亲赵母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返还3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案件经审理,法院均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赵母只要求原告承担该案债务,原告承担债务后可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现原告已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栖霞区法院执行局转交了涉案款项457832元,并扣除了执行费5675元。原告认为涉案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在承担后主张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某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提到2017年8月25日由栖霞区法院执行局转交赵母涉案款项457832元,无事实依据。2017年8月25日执行后,原告欠赵母的债务已经偿还,没有利息一说。第二,栖霞区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有三个涉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赵母的案件,分别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案件、赵母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抚养费案件,经过执行局合并执行,郝某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10027元,杨某反而获得了执行款189527元,没有原告所谓的转交457832元。第三,对于赵母诉原告的36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始的债务仅有36万元,其余均为杨某应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6820元和利息20195元,诉讼费用和利息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借赵母36万元借款,原告向赵母借36万元系原告个人债务。36万元债务双方不能平均分担,购房、装修、买家具等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原、被告离婚以后,被告为抚养女儿,消耗很大的精力,费用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没有付出一点心血,杨某工资2500元左右,从未给家里一分钱,没有能力抚养儿女,杨某一个月只给850元抚养费,什么都不管,抚养费还在强制执行的时候才给,所以36万元债务,原告应承担70%。第四,2014年,赵母起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五,2014年,杨某从郝某处拿走了3.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扣减。第六,杨某在2009年10月向赵母借款36万元,到2014年5月一分利息钱都没有付,要求杨某支付2009年10月到2014年5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第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借款2017年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2015年判决至2018年年底一直不服判决,成天去告状,诬告赵母伪造借条,所以造成案子一直无法执行,造成的一切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杨某与郝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2012年4月17日生)由郝某抚养,杨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杨某于每周六或周日上午十时之后从郝某的住处接走杨某甲进行探望,并于次日上午十时之前将杨某甲送回郝某的住处;三、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归郝某所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郝某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四、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8525.5元,计588525.5元。因杨某、郝某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均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述。经审理,南京中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本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8525.5元,计588525.5元。”为:“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4842.5元,计584842.5元。”
2014年12月19日,赵母以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36万元,赵母按杨某的指示将36万元款项汇至郝某账户,杨某尚未归还为由,将杨某作为被告、郝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某立即返还原告36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赵母主张杨某返还36万元,举证了借条及汇款单,证明借款的产生和实际交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赵母要求杨某返还3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债务的性质,案涉款项用于杨某与郝某婚后共同购买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2幢308室房屋,结合借款当时杨某与郝某夫妻关系的稳定外观,涉案借款可以推定为杨某与郝某共同意思表示,且赵母与郝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杨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赵母坚持只要求杨某承担债务,杨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母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3960元,共计1066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院认为,关于郝某在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杨某主张应将郝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赵母启动诉讼时只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将郝某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郝某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宁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郝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20000元、存款64842.5元、诉讼费1137.5元合计585980元及利息;郝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宁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杨某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应支付杨某甲的每月抚养费850元,合计25500元;赵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宁民终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杨某偿还借款3668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0113执恢1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对于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因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现将各案执行标的计算方式做如下说明:一、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执行案中(案号为(2017)苏0113执恢115号),经计算杨某案件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84842.5元,利息24051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为24051元。2015年12月17日赵母申请执行杨某案件立案,杨某每日应支付利息高于郝某应向杨某支付的利息),诉讼费1137.5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发放执行款12989元,尚应执行597042元。二、申请执行人赵母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栖执字第2163号),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60000元,一审诉讼费6700元,二审诉讼费120元,利息20195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申请执行人表示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与杨某申请执行郝某案件利息等额充抵),以上合计387015元。该笔债权已由申请执行人赵母转让给其女儿郝某,故杨某应向郝某支付387015元。三、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113执629号、(2017)苏0113执1324号),申请执行标的为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杨某应向郝某支付杨某甲每月抚养费850元合计25500元,扣除本院已执行的5000元,杨某尚应向郝某支付杨某甲抚养费20500元。经郝某向本院申请两案执行款抵销,(2017)苏0113执恢115号与(2015)栖执字第2163号两案申请执行标的抵销后,郝某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10027元。经(2016)苏0113执629号、(2017)苏0113执1324号执行案件依法扣留提取杨某应支付给杨某甲抚养费20500元后,尚余189527元可向申请执行人杨某进行发放。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7年9月1日上午九点到庭,办理上述执行款领款及法律释明手续。申请执行人杨某逾期未能到庭的,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执行款做提存处理,并对该案执行依据中的金钱给付部分做结案处理。杨某不服上述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及生效时间、当事人互负债务已经履行情况等综合计算得出的执行数额,并无不当,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11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的执行异议。杨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南京市中院提出复议。经审查,南京市中院认为本院依据杨某与郝某之间,赵母与杨某之间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及生效时间、当事人互负债务等已经履行情况,双方互相折抵后综合计算得出的执行数额,方法适当,程序合法,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苏01执复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的执行异议,维持本院上述执行裁定。
杨某现以其已按(2015)宁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向赵母借款36万元系其与郝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郝某承担一半的义务。杨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经核实,申请人赵母申请执行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未收取执行费用,该项费用不再向郝某追偿。
另查,在本院审理(2014)栖迈民初字第808号民事案件过程中,郝某陈述杨某确实向赵母借款36万元,第三人郝某也收到了36万元,该债务是赵母的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赵母以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36万元,赵母按杨某的指示将36万元款项汇至郝某账户,杨某尚未归还为由,将杨某、郝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立即返还原告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赵母主张杨某返还36万元,举证了借条及汇款单,证明借款的产生和实际交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赵母要求杨某返还36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杨某向赵母所借款项用于杨某与郝某婚后共同购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幢XXX室房屋,结合借款当时杨某与第三人郝某夫妻关系的稳定外观,涉案借款可以推定为杨某与第三人郝某共同意思表示,且赵母与第三人郝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杨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母只要求杨某承担债务,杨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母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3960元,共计1066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院认为,关于郝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杨某主张应将第三人郝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赵母启动诉讼时只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将郝某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郝某主张权利,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杨某向赵母借款36万元系杨某、郝某夫妻共同债务,在杨某承担责任后,可向郝某主张权利。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郝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郝某抚养,杨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于每周六或周日上午十时之后从郝某的住处接走杨某甲进行探望,并于次日上午十时之前将杨某甲送回郝某的住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归郝某所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郝某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8525.5元,计588525.5元。因杨某、郝某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均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中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本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8525.5元,计588525.5元。”为:“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4842.5元,计584842.5元。”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郝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存款、诉讼费及利息,郝某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某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0113执恢1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赵母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母将债权转让给郝某,本院依郝某申请,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与申请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郝某离婚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相抵消;上述两案执行标的抵消之后,郝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10027元。虽然杨某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及南京市中院审查,均驳回了杨某的执行异议、杨某的复议申请。由此可见,在2017年8月25日,赵母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得到强制执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可向郝某追偿。
至于杨某向郝某追偿的数额,据(2017)苏0113执恢115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经本院核算,申请人赵母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360000元、一审诉讼费6700元、二审诉讼费120元、利息20195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申请执行人表示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与杨某申请执行郝某案件利息等额充抵),以上合计387015元。在本院审理赵母诉杨某、第三人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判决后,杨某不服本院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且郝某在本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明确表示杨某确实向赵母借款36万元,第三人郝某也收到了36万元,故对于上述二审诉讼费120元,郝某不应承担一半的责任,郝某应支付杨某193447.5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93447.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4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
人民陪审员 鲁美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娟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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