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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住宅是否为两个独立不动产,应结合离婚协议判定,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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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2 20:50 浏览量 : 4333

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住宅是否为两个独立不动产,应结合离婚协议判定,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判定

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住宅是否为两个独立不动产,应结合离婚协议判定,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判定

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

来源:人民法院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婚后与傅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反诉原告):傅某。

第三人:傅甲。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傅甲

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第三人傅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衢州市区百岁苑15幢2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阁楼)归原告所有,财产过户相关事项由双方协助办理。但离婚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上述房屋及其阁楼过户义务。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百岁苑15幢2单元402室房屋(含阁楼)中属被告所有的部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答辩称,双方在办离婚时,各负有债务,但总资产超过债务,被告要把资产和债务都让与给女

儿傅甲,但法律上存在障碍,因权利可以让与,而义务须受让人同意,双方为不影响女儿学习,没有将父母离婚一事告之女儿。为了能办离婚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真实的协议,次日又签订一份办离婚证之用的协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有矛盾,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原告尚未还清住房按揭贷款,因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使能够办理过户,原告也应当事先通知被告。阁楼(编号甲402

室)与402室住房甲办证,阁楼由被告母亲周某某出资购买,并已由其装修居住,虽然阁楼登记在被告及傅甲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周某某,离婚协议仅对402室住房作处理,不涉及甲402室阁楼部分,但同意将阁楼过户到女儿傅甲名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反诉称,根据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海马车及吉利车更名过户手续,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要求:1、反诉被告与傅甲共同决定资产处理;2、反诉被告支付陈乙债务;3、公开财务结算报告,将共有财产傅甲所有部分划归其名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答辩称,海马牌汽车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义下,该车因交通事故违章记录没有消除而未办

理过户手续。吉利牌汽车登记在反诉原告名义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协议约定欠陈乙债务由反诉被告代付,但最终由反诉原告支付,现该笔债务已消灭,不存在代付关系。协议约定经营资产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向反诉原告公开财务结算报告。第三人傅闻某某称,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产权证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离婚协议第3条第2项单指402室住房,而不含阁楼,则第三人要求将阁楼过户到其名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的事实;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离婚时402室阁楼为同一买受的标的;四、房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五、购房款发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402室住房价款;六、车辆查询信息,以证明浙h×××××号海马共有27条违章记录未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办离婚手续之用,实际履行前份协议;二、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车款98450元,说明双方履行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三、张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离婚时邀请张某律师起草协议,根据张某的陈述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仅为办理离婚所用;四、房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甲402室阁楼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五、银行还贷证明,以证明为购买402室住房尚欠银行贷款21万多元未还清;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证明海马牌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义下;七、银行出具的归还海马汽车贷款证明,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履行2007年12月26日的协议内容;八、柯城区府山街道蛟池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甲402室阁楼现由被告的父母居住。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第三人傅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傅某提交的八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定证人张某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傅甲对其它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傅甲系双方的婚

生女儿。2007年12月26日,傅某与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女儿抚养问题,协商后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做如下处理:1、傅某放弃所有的财产和债务;2、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王某某和傅甲共有,资产处理由王某某和傅甲共同决定,需傅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傅丙及时办理;3、吉某某情汽车过户或更名,2007年12月26日的违章由傅某处理;4、傅某负责协调银行办理原有的别墅贷款,并给予一定的贷款优惠;5、海马车由傅某办理过户,按揭贷款由傅某支付,按119800元支付,归还郑某某10000元预付车款、傅某11350元;6、在得到财务报告的同时,傅某协助王某

某公司和网吧的经营;7、傅甲大学期间的费用及毕某某的生活由其本人资产支付,资产不足情况由傅某、王某某同支付;8、以上承诺在协议离婚办理完手续前提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新的条件。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1、沈某某民望江某168号别墅壹套。债务: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2、百岁苑15幢402室住宅壹套。债务:房屋按揭贷款23万元;3、网吧现有电脑82台+4台、占比例58%,另42%与他人合伙。债务:个人贷款6万元,利息另计,淘汰下来待处理再定;4、公司待搬迁后,清点再定。债务:陈乙和傅丁的款暂由王某某支付,傅某以后弥补;5、吉某某情汽车壹辆作公司某某用,所需费用公司开支;6、傅某购海马车款并入公司资产,贷款利息由傅某支付;7、家里现有可动产(除傅某生活用品之外)归王某某、傅甲生活所用。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2月27日,傅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处理:1、男方在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2、家里现有可动产(除傅某生活用品之外)归王某某、傅甲生活所用。3、财产清单:①衢州市衢江区沈某某民望江某168园别墅壹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某

名下。现所有权归属女方所有;②衢州市区百岁苑15幢402室住宅壹套,房产证登记在傅某。现所有权归属女方所有;③网吧现有电脑86台,王某某在经营,与他人合伙,占58%。现所有权归属女方所有;④吉某某情汽车壹辆(浙h×××××)登记在傅戊下。现所有权归属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当事人诉争的402室住房、甲402室阁楼购买于2003年12月20日,均以傅某、傅甲的名义签订于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02室住房某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未付清。402室住房、甲402室阁楼单独办理房乙属证书。甲402室阁楼现由傅某的父母居住。海马牌汽车一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归傅某所有;吉某某情汽车一辆登记在傅戊下,归王某某所有。两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条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而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约定,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有冲突,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以前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准。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均登记在被告傅某及第三人傅甲名下,被告傅某以甲402室阁楼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不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傅某放弃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王某某和傅甲共有,资产处理由王某某和傅甲共同决定,需傅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傅丙及时办理。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傅某已对其所占有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产权份额作出处置。虽然协议书中“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一栏仅列明百岁苑15幢402室住宅壹套,而未直接列明单独办理产权证的甲402室阁楼属于现有资产之内,此多由当事人对住宅与阁楼是否存在附属关系的观念判断所致,不能以此来说明被告傅某对甲402室阁楼无处置权。402室住宅购买时以被告傅某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现产权证书亦抵押给银行,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应当在不能履行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行提出主张。甲402室阁楼行使过户手续没有权利上的障碍,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过户到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傅甲名下。双方对海马牌汽车及吉某某情

牌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无异议,应当各自协助对方办理过户。协议约定欠陈乙的款暂由王某某支付,傅某以后弥补。现因债权人陈乙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清结无法查明,应待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暂由王某某支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反诉原告傅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傅甲共同决定资产处理,该项权利应当归属于第三人傅甲行使。反诉原告傅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公开财务结算报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将衢州市百岁苑15幢2单元甲402室阁楼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傅甲名下的义务。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自向对方履行海马牌汽车及吉某某情牌汽车过户义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小平

审判员  王引儿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琴香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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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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