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514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退休,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赵某,男,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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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陈*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韩某南京市浦口区50%的拆迁补偿款1310655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对双方当时居住的被告单位公房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2017年,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地区拆迁,原告此时才得知,早在1995年6月23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就从转让人田某处购得同心村住房一处(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IV0579108,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18年4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赵某与田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8年7月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111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65%的所有权。之后,被告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从拆迁部门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621311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已购买房屋的事实,导致双方离婚时对该处房屋未予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被告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领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诉争房屋是赵某1999年后购买,原被告离婚系1997年,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以带原告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原为夫妻,双方于1997年12月7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清单》,财产部分不包括诉争拆迁房产。199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见《财产分割协议清单》,1997年12月15日,双方领取离婚证。
另查明,本院(2018)苏0111民初2930号赵某诉蔡青明、田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在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三行中,赵某代理人陈述:“提交:二、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珠泉路1号面积是150平方,于1995年出售给原告,并交付了一份准建证。这份协议是补签的,因为在1995年原告从被告1手上购买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并交付了款项,这份协议是补签还原了当时买卖交易的事实,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五行中,赵某代理人陈述“…1995年被告1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金额是11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证据是原告与被告1在2018年补签的一份协议,以及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在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倒数第八行中,赵某陈述:“1995年我从蔡青明手上购得蔡青明珠泉路的自建房,当时我认识蔡青明时,他是开一家小饭店,当时我经常去吃饭,他就跟我说他手头有一套房屋,在建好后一直想转让,他带我去看了一下后我就跟他谈了价格,谈好的价格是115000元,我分三次把钱给他了…”;2018年7月9日,本院出具(2018)苏0111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三方一致确认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产权中的65%归原告赵某所有,8%归被告蔡青明所有,27%归被告田辰所有(包括有证房屋补偿款、未登记房屋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拆移费、提前搬家奖励、货币补偿30%奖励按上述比例分配);三方一致确认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附属装修价值归原告赵某所有。
再查明,2018年7月27日,赵某与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赵某得到拆迁补偿款共计2621311元(包括有证房屋补偿款、未登记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3000元、过渡补助费15840元、拆移费4190元、提前搬家奖励+30%奖励480624元共计3769081元的65%,装饰装修补偿费131989元,附属物补偿费3941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清单》,(2018)苏0111民初293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调解书,《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被告赵某及其代理人在本院(2018)苏0111民初第2930号案件法庭审理中均明确陈述,诉争房屋系其1995年出资购买,而1995年,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尚为夫妻关系,其获得的房屋部分产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韩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诉争房产拆迁补偿款50%1310655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获取的1310655元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属于房屋实际使用人专属部分的为:搬迁补助费3000元、过渡补助费15840元、拆移费4190元、提前搬家奖励+30%奖励480624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31989元,附属物补偿费39419元,则韩某可参与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为:有证房屋补偿款、未登记房屋补偿款的65%,即2122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106126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10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7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庆克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声扬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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