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与被告姜某某与徐某2、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号
原告:徐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2,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第三人:孙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徐某1诉被告姜某某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规避限购政策,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原告放弃为结婚时由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住房,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名下没有房产,才有资格购买二套房。原告认为双方是假离婚,后来发现被告是有预谋,要求重新订立离婚协议,被被告拒绝。该房屋的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贷款也是父母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二人为投资购房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而假离婚,之后原、被告多次咨询购房及认筹相关房屋,不存在欺诈骗婚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原、被告为购房办理离婚时,第三人并不知情,后得知此事,多次与被告就案涉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欺诈行为,被告用假离婚的方式骗取财产。请求加入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约定的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系原告徐某1的父母。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四人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00.03平方米,购房款总价776790元,首付款为306790元,由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出资(包括首付款及办证的税款、维修基金)330474元。该房于2017年4月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四人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并确定为按份共有,确认原、被告各享有49%份额,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各享有1%份额。2017年4月17日,原告徐某1与被告姜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徐某1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
另查明,案涉房屋合同价为776790元,其中原告的公积金贷款270000元、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被告为共同还款人。2015年6月开始归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公积金贷款本金合计归还18093.83元,商业贷款本金合计归还11584.27元,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251906.17元、商业贷款本金188415.73元,即剩余贷款本金共计440321.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向房屋中介机构询价,本院亦进行了相关房产价格查询,目前案涉房屋所处小区房屋综合平均价格约为每平方米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明细、离婚协议书、(2017)苏0114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购买房屋,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应予撤销,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重新予以分割。
二、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因原、被告结婚而购买案涉房屋,且以四人名义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虽然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出资首付款及办证的税款、维修基金330474元,但四人约定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即原、被告各享有49%份额,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各享有1%份额,故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出于其他动机办理离婚登记,但在法律层面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自登记离婚之日已经解除。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即案涉房屋处置的约定无效,现结合案涉房屋的登记现状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并原告及第三人徐某2及孙某某所有,由原告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对被告予以折价补偿为宜。原、被告在登记离婚之后,双方经济开始相互独立,故登记离婚之后的还贷应视为原告方的还款。综上,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所报的市场价格及本院调查结果,本院综合认定案涉房屋市场价格为15000元每平方米,扣除未偿还房贷440321.90元,另综合考虑到房产证中的份额约定,该购房首付款均由第三人支付的实际及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维系时间较短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折价补偿被告450000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要求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目前尚未发现有大额存款节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与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宁桥南路178号碧湖天辰4-803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的约定无效,予以撤销;
二、南京市江宁区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1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徐某1、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归还;
三、原告徐某1及第三人徐某2、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被告姜某某450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姜某某各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寅
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墨子
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