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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与多分拆迁款之间存在关系,另一方有权主张多得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可主张分割其中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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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4 08:39 浏览量 : 5132

原告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号

原告:章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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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补偿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被告隐瞒原告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雨花台区房屋拆迁,雨花台区拆迁办以支付拆迁款的方式予以补偿。但是,被告却一直欺骗原告称是以拆迁安置房进行补偿,并且拆迁安置房会有原告的份额。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以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分配,未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做出约定。离婚后原告得知拆迁是货币补偿,在被告与其父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共约定有412429元拆迁款补偿。该款项中即使一半归被告父母所有,另一半206214元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一部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主张分割的财产以5万元为限。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婚与多分拆迁款之间存在关系,另一方有权主张多得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可主张分割其中的一半。

被告蒋某辩称,因为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子,房屋拆迁后如何补偿或者分配财产是被告父母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房屋拆迁以及安置补偿的事情均未参与、不知情。拆迁安置协议及向案外人买房,放弃安置房的承诺书上蒋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房屋拆迁发生在××××年××月,而与原告结婚是在××××年××月,此时结婚与拆迁能获得多少补偿没有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承诺结婚后会给原告房产份额,被告仅知道结婚后拆迁可以分户,另外在拆迁前结婚,并且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家的话,会有8000元的婚迁补偿,但是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入被告家,因此未获得这笔钱。综上,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过程中也没有因为与原告结婚而多分得拆迁款补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判决离婚,该次诉讼未涉及双方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家庭的实际拆迁工作在2008年3月左右已经全部结束,原、被告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建造,被拆迁房屋也没有产权登记证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及其父亲蒋本银以两人的名义与雨花台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雨花台区拆迁办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9日,在雨花台区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坐落于雨花台区,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的房子在本次拆迁范围内。雨花台区拆迁办给予412429元补偿,包括原房补偿款31750元、购房补偿款325296元、区位补偿款7530元、搬家费753元、三年过渡费171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同日,被告及蒋本银又以两人的名义与雨花台区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雨花台区拆迁办给予被告及蒋本银128480元补贴。因为被告及蒋本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的证明,表示放弃申请安置房的承诺书,因此该次拆迁补偿为货币而非安置房补偿。

另查明,被告的父亲蒋本银还以其一人的名义与雨花台区拆迁办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拆迁房屋地址也为孙家村118号,拆迁面积220平方米。被告的弟弟蒋春海也以其一人的名义与雨花台区拆迁办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孙家村117号。蒋春海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原告结婚后并未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的家庭住址。

孙家村118号的拆迁档案中,主要有蒋本银一人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义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放弃申请安置房的承诺书、被拆迁房屋的平面简图、三张计算上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款的稿纸等。其中2008年3月7日拆迁办计算蒋本银一人名下的拆迁款为809237元,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为404558元。2008年8月10日拆迁办计算蒋本银一人名下的拆迁款为817928元,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为470200元,并且注明“领结婚证前提下”。2008年11月29日拆迁办计算蒋本银一人名下的拆迁款为817928元,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为502909元(拆迁安置协议中除3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外的382429元+除8000元外补充协议中的12048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引发的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首先,被拆迁的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经建造完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因此,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原告也无权以拆迁补偿款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拆迁款计算的档案材料中记录,2008年3月7日、2008年8月10日拆迁办计算蒋本银一人名下的拆迁款分别为809237元、817928元;计算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分别为404558元、470200元(注明“领结婚证前提下”)。2008年11月29日拆迁办计算蒋本银一人名下的拆迁款为817928元,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为502909元(拆迁安置协议中除3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外的382429元+除8000元外补充协议中的120480元)。本案房屋的实际拆迁工作在2008年3月左右已经完成,此后三次计算中蒋本银名下的拆迁款变化不大,但被告与蒋本银两人名下的拆迁款有较大变化,而被告恰是在计算拆迁款过程中的××××年××月与原告结婚。再结合被告认可拆迁前结婚可以分户、被告的弟弟也是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几日才登记结婚、第二次拆迁款计算档案中明确注明“领结婚证前提下”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婚与多分拆迁款之间存在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多得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其中的一半。被告辩称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拆迁事情一概不知,但是房屋拆迁和拆迁款发放距今发生十年之久,被告未对拆迁补偿事宜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抗辩对拆迁款不知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与其父亲两人的名义所签,再考虑原、被告结婚前后三次拆迁款计算的差额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的拆迁财产利益为3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珊珊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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