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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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徐律师,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双方共同出售,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分;原告应当获得苏A×××××牌号的车辆的所有权;男方股票账户内资产原告也有权获得一半。但经原告多次协商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辩称,一、原告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是2017年9月,按照推理,这个小孩应该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育,要求对小孩身份进行确认,如果是双方的子女,被告要求享有父亲的权利,尽父亲的义务;二、对于离婚协议,双方后续进行了相应的协商,对相应的财产达成了新的分配意见,但还没有实施,被告要求按照新的财产分配协议进行分配;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为家庭共同生活负债的问题,要求对债务进行明确,明确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方叶某与女方杨某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女方未怀孕。二、夫妻财产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该小区地下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及车库在离婚后由双方共同出售,扣除贷款等费用后,所得价款双方平分。2.车辆。夫妻共有车辆两辆,离婚后,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归男方所有。3.股票。现存于男方股票账户内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女方可视情况要求取得该账户内一半的本金和收益,男方应在女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共同从南京中海海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南京市浦口区房产,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房屋购买总价款1376928元,其中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商业贷款360000元。截止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公积金贷款未归还本金余额为528425.62元、商业贷款未归还本金余额为324172.01元。原、被告离婚后,商业贷款部分一直由被告叶某归还;公积金贷款还款部分,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按照每人各归还一半计算,即原、被告每人每月均归还公积金贷款1442.595元。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从南京中海海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处以70000元价款购买了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88号万锦花园2号地块1#地下室1037号车位室,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车位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
原、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份和2016年6月份共同购买了牌号为苏A×××××、苏A×××××的汽车两辆,该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代原告为苏A×××××牌号车辆支付了保险费用2661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案涉南京市浦口区车位归被告叶某所有,折价补偿款按照房屋总价款340万元、车位10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杨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被告叶某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房屋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车辆行驶证、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继续共同生活以及重新分割财产等相关事宜的讨论过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推翻了原有的财产分割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所生子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财产分割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不动产分割。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地下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照房屋340万元计算折价款。截止至原、被告离婚时,扣除公积金贷款未归还本金528425.62元、商业贷款未归还本金324172.01元后,该房屋净值为2547402.37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273701.2元。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至2019年7月底,原告个人还归还了公积金贷款共计31737.1元(1442.595元/月×22月),原告的该部分还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车位,因该车位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南京中海海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
二、机动车及股票账户资产分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牌号为苏A×××××、苏A×××××的汽车两辆,该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其中苏A×××××牌号车辆应当归原告杨某所有。现被告也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配合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又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时在男方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股票账户内资产情况,现被告自认离婚时股票账户内资产约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折价2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三、其他财产分割。1.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替原告为苏A×××××牌号车辆支付了保险费用2661元,现被告叶某要求原告返还,且原告杨某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时支付宝账户内有183000元,现要求进行分割。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资产,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婚内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37107元,要求原告承担该款一半,并提供了相应收据。因该款系婚内支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以个人财产归还该款,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且被告所称事实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分割:1.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归被告叶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2.牌号为苏A×××××的汽车归被告叶某所有;牌号为苏A×××××的汽车归原告杨某所有。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322777.3元(1273701.2元+31737.1元+20000元-2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的不动产归被告叶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叶某偿还;原告杨某定于上述房屋贷款归还完毕之日起30日内配合被告叶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叶某一人名下。
二、牌号为苏A×××××的汽车归被告叶某所有;牌号为苏A×××××的汽车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办理苏A×××××牌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人民币13227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叶某各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冬丽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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