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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法院第一次一般不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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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10:02 浏览量 : 9893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号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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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关心家庭,且双方自2016年4月起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徐某未应诉。

因家庭琐事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法院第一次一般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曾于2013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5月,丁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银行流水明细、储蓄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且日常缺乏沟通所致。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学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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