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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原来的夫妻不再享有继承权利,但是子女对双方仍享有继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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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13:19 浏览量 : 11217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勇,男,

被告赵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男,

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4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离婚后,原来的夫妻不再享有继承权利,但是子女对双方仍享有继承权利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父亲李荣因病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李荣与其母亲第三人李某丙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育其,2008年7月3日离婚。后李荣与被告朱某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乙、赵某为李荣父母,现仍健在。李荣死亡时有房产、汽车、存款以及在南京亘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越公司)的股权投资。李荣生前系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集团)车间主任,死亡时有部分工资、公积金等,应作为遗产分割。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其继承李荣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石榴园大街150号星海湾畔1号楼106室房产12.5%份额;2、李荣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137号亚都天元居01幢301室房产50%出让款30万元由其继承75000元;3、李荣所有的两辆名爵牌轿车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按照12.5%份额补偿其4418.63元;4、李荣的银行存款由其继承12.5%份额即70169.77元;5、李荣的公积金由其继承12.5%份额即5182.33元;6、李荣的养老保险由其继承12.5%份额即12708.88元;7、李荣的医疗保险、新华保险由其继承25%份额即4695.73元;8、李荣的抚恤金、工会补助费由其继承25%份额即7650元;9、李荣亲友赠送慰问金结余款由其继承25%份额即13477.75元;10、李荣在亘越公司的9.9%股权由被告朱某继承,由朱某按照25%份额补偿其股权折价款25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106室有债务,如果原告李某甲等人要求分割该房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车牌号为苏A×××××、苏A×××××的名爵牌轿车目前评估价格仅为65000元而非9万元;目前亘越公司9.9%的股权价值远没有10万元,公司经营困难,其同意由其他继承人享有公司股权份额,而不同意向其他继承人补偿股权折价款。

被告赵某、李某乙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李荣的遗产。李荣去世时,朱某没有及时通知其,因对其精神补偿。

第三人李某丙陈述称:李荣在与其离婚前于2006年11月30日出资30万元购买了亘越公司19.8%的股权,李荣名下该股权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其享有李荣名下亘越公司9.9%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荣系被告赵某、李某乙之子。李荣与第三人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李荣与李某丙之子。2008年7月3日,李荣与李某丙离婚。2009年2月27日,李荣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李荣因心肌梗塞而猝死。李荣生前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集团)职工。

被继承人李荣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1、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石榴园大街150号星海湾畔1号楼106室房产。

2、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静淮街137号亚都天元居01幢301室房产。李荣去世后,朱某于2014年7月9日将该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乐玲。

3、在朱某处登记在李荣名下的苏A×××××和苏A×××××的名爵牌轿车两辆,该两辆轿车系李荣从南汽集团以分期购买的方式购置,李荣尚欠南汽集团购车款54651元未支付。目前两辆轿车估价为65000元。

4、在李荣名下的存款483580.28元,截止至2014年7月4日李荣死亡时在朱某名下的存款77777.83元,合计561358.11元(附存款明细)。

5、李荣的住房公积金41458.67元、社保所退养老保险金101671.03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782.91元,合计158912.61元(原被告尚未领取)。

被继承人李荣死亡后涉及的财产,经双方确认为:

1、丧葬抚恤金22000元,工会补助金8600元,合计30600元(原被告尚未领取)。

2、李荣死亡后亲友赠送慰问金结余款53911元(在朱某处)。

3、李荣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3000元保险金(原被告尚未领取)。

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转让人)与被继承人李荣(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朱某将其持有的亘越公司总价款为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李荣,亘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李荣持有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9.22%。2010年3月4日,亘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1万元,其中朱某认缴和实缴出资31万元,李荣认缴和实缴出资20万元,赵洋认缴和实缴出资50万元。庭审中,朱某不同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亘越公司的股权折价款,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李某乙也表示不要求对亘越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朱某和赵洋同意其他继承人成为亘越公司股东。

再查明: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10号22幢203室房产系被继承人李荣与第三人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3日,李荣与李某丙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该房产赠予给原告李某甲,并由李某丙和李某甲在该房产中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承诺书、银行存款查询单、调查笔录、评估书、2013年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关于遗产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李荣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朱某所有,其余部分的财产为李荣的遗产。关于遗产的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针对本案被继承人遗产,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

关于抚恤金、工会补助金、亲友赠送的慰问金。抚恤金、工会补助金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款项。慰问金中既有被继承人亲友所赠送,也有本案原被告的亲友所赠送。因抚恤金和慰问金均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部分财产是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原被告双方基于与被继承人近亲属的特殊关系而共同享有。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被告平均分割该部分财产。

关于亘越公司的股权,被告朱某于2006年11月将其持有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荣,李荣因此享有亘越公司39.22%股权,李荣享有上述股权时与第三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该股权系李荣与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3月,赵洋又出资50万元,使得亘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1万元,李荣因此享有亘越公司19.8%股权。朱某不同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股权折价款,但亘越公司的股东朱某、赵洋同意继承人成为亘越公司股东,可由李某丙享有亘越公司9.9%的股权,由李某甲、朱某、赵某、李某乙各享有李荣所有的亘越公司2.475%的股权。

关于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10号22幢203室房产,该房产在被继承人李荣与第三人李某丙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共同赠予给原告李某甲,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应予以分割。

关于被继承人李荣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元保险金,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本院酌定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均等。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石榴园大街150号星海湾畔1号楼106室房产由原告李某甲享有12.5%的财产所有权,由被告朱某享有62.5%的财产所有权,由被告赵某享有12.5%的财产所有权,由被告李某乙享有12.5%的财产所有权。

二、被告朱某因出售与被继承人李荣共有的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静淮街137号亚都天元居01幢301室房产所得的价款60万元,由朱某给付原告李某甲75000元、被告赵某75000元、被告李某乙75000元。

三、在被告朱某处登记在李荣名下的苏A×××××和苏A×××××的名爵牌轿车两辆,折价65000元,归朱某所有。扣除尚欠车款54651元,由朱某给付原告李某甲1294元,给付被告赵某1294元,给付被告李某乙1294元。

四、在被继承人李荣名下的存款483580.28元,由原告李某甲享有60447.54元,由被告朱某享有302237.68元,由被告赵某享有60447.53元,由被告李某乙享有60447.53元;在朱某名下的存款77777.83元,由原告李某甲享有9722.23元,由被告朱某享有48611.14元,由被告赵某享有9722.23元,由被告李某乙享有9722.23元。

五、被继承人李荣住房公积金41458.67元、社保所退养老保险金101671.03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782.91元,合计158912.61元,由原告李某甲享有19864.08元,由被告朱某享有99320.38元,由被告赵某享有19864.08元,由被告李某乙享有19864.07元。

六、被继承人李荣的丧葬抚恤金22000元,工会补助金8600元,合计30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各享有7650元。

七、在被告朱某处亲友赠送慰问金结余款53911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各享有13477.75元。

八、被继承人李荣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保险金,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各享有750元。

九、被继承人李荣在南京亘越贸易有限公司19.8%的股权,由第三人李某丙享有9.9%的股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赵某、李某乙各享有2.475%的股权。

十、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七项,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3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5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3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倩倩

书 记 员  孙 杨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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