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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再诉讼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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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06:29 浏览量 : 12200

原告李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李某1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而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525361.06元,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实际交付的138464.08元,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资金余额2591.98元、被告名下招行、工行的存款、被告名下的长城证券资金余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已依法解除,然而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交付部分在双方离婚财产分割时却未予处理。

离婚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再诉讼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之前在鼓楼法院的离婚案件中关于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以及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双方都在离婚纠纷庭审中全部如实陈述,并且法官也已经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进行了询问,并在双方将所有的财产如实交代后依法做出的一、二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2。2017年12月22日李某1第二次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8年1月17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审判员询问“女方存款男方如何主张”,李某1回“存款及理财、股票账户,约200万元”。2018年4月19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审判员针对原被告名下的4辆车、李某1名下的建邺区集庆门大街云河湾花园3幢1单元1102室、曹某名下的龙凤花园隽凤园18号101室的分割问题进行详细审理后,询问“双方还有无其他类型的财产”,李某1称“没有了”,原被告还均称“没有其他财产类型需要法院处理的”。2018年6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婚姻问题、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判决。曹某对孩子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上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底,曹某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48207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30623.72元,李某1的则为260042.45元、131175.52元。2016年1月14日,李某1曾从公积金中取现20万元,其解释为,因自结婚至分居期间其所有收入均在曹某处,父母退休后用所有积蓄支付江心洲房屋首付款后所剩无几,为之后购置家具和父母日常开销,就持与父母共同购买的江心洲房屋的购房合同申请提取了该款,现已全部消费完毕。曹某未予以认可,并认为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且提取之前也未告知,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款应予以不分或少分给李某1。

以上事实,有(2017)苏0106民初1285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第一次庭审中李某1曾向法院提出被告名下有存款、理财和股票账户,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法院问双方除四辆车及两套不动产外,是否还有其他财产要处理,双方均作出了“没有”的明确表示,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名下的存款、理财和股票均在离婚诉讼的审理中已涉及,李某1也曾作出过不需处理的明确表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某1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确实在离婚诉讼中未曾涉及,李某1也未曾作出过放弃的表态,故其主张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底期间,曹某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48207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30623.72元,李某1的则为260042.45元、131175.52元;对于李某1于2016年1月14日提取公积金20万元,因曹某对该款的提取不知情,且李某1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故扣除该20万元对曹某显失公平。综上,曹某应给付李某1的款项为11074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人民币110742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芹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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