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刘律师(实习),均系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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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张某3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3。为取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的购房资格,双方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在购得该房屋后,被告拒绝复婚。经长辈劝说,双方于2015年5月复婚。同年6月,被告以某“大师”说原告人生中有三次婚姻为由,再次要求与原告办理假离婚。2015年7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同意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归被告所有。且为达到张某3拥有银城小学入学资格的目的,双方协议张某3的抚养权归被告并随被告生活,实际上张某3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待张某3在银城小学入学后再将其户口迁移,但之后被告未依其承诺办理复婚,且被告不仅未抚养张某3,还擅自将南京市鼓楼区长江之家X号301室的房屋出售以换取一处非学区房和一辆奔驰轿车,导致张某3的户口在2016年5月9日从上述房屋中迁至原告位于江宁区的房屋内,彻底丧失银城小学入学资格。另外,张某3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张某3的学习生活,原告在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另行购置商品房,并以此获得句容碧桂园学校的入学优惠资格。张某3自一年级入学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目前已进入三年级下学期。
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张某3在读书期间随原告生活,每周五放学后至周日随被告共同生活。暑假期间张某3随原告生活15日,其余时间随被告生活,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次年正月初四随原告生活。若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动放弃抚养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定,在陪伴孩子期间对孩子的学习事宜不予重视,且错误的教育孩子疏远原告,还当着孩子面抓扯、辱骂原告及家人,并伙同其妹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常年轮番骚扰辱骂原告及其家人。
原告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处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自原、被告离婚以来,张某3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已在句容碧桂园学校就读至三年级,被告不仅未抚养张某3,且将银城小学学区房擅自出售,导致孩子丧失该校的入学资格。被告还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和悲观厌世的情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3,后因原告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3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之所以选择让张某3上碧桂园国际学校,是因孩子的祖父母居住在句容碧桂园,坚持要求张某3就读该学校。考虑到原告及孩子的祖父母心理需求,为了不因双方离婚对孩子造成更多的影响,被告作出妥协。另外,根据原告出具的银城小学招生通知和被告出售银城学区房的房屋出售合同显示,被告出售该房屋是在2016年10月9日,迟于银城小学报名时间2016年5月21日、22日,出售房屋与孩子上学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更无法推导出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的结论。多年来,被告一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近年来,因原告父母居住在碧桂园,方便接送孩子上下学,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双方才于2017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张某3在读书期间随原告生活,周五放学后至周日的不读书期间与被告共同生活。暑假期间,张某3随原告生活15日,其余时间随被告生活。寒假期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四,与原告生活。协议签订后,被告遵守协议,并经常与学校老师沟通。被告与张某3母子感情融洽,张某3多次表示喜欢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正式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具备抚养张某3的能力和条件,愿意同张某3一同生活。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减少转学对孩子带来的冲击和不良影响,被告放弃了将孩子转至建邺区的致远外国语小学就读的想法。本案是变更抚养权之诉,剥夺被告抚养权的前提是被告遗弃孩子,虐待孩子,抚养孩子时已造成对其身心健康严重影响等情形,否则应当尊重离婚协议的约定,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是基石,被告对原告的妥协、谦让,反而造成原告步步紧逼,甚至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现原告的起诉毫无意义。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张某3购买的保单、旅行的照片、视频、就医记录、与老师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3。2014年8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5月19日复婚,2015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同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责,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017年11月12日,双方就张某3抚养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3在读书期间(含早、晚)随原告生活,周五放学后至周日的不读书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暑假期间张某3随原告生活15日,其余时间随被告生活。寒假期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四应随原告生活。张某3随一方生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由该方自行负担。离婚协议书及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10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某3的抚养关系,后于2017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2019年3月27日,原告再诉法院,要求变更张某3的抚养关系。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离婚后一直按照离婚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3在本院谈话笔录中,明确要求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按照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执行。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并无重大变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相对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从孩子情感上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共同抚养照顾孩子,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因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焱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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