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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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律师、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林某立即归还资金877900.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杨某发现其妻子林某与第三者长期存在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后林某离家出走,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发现存放在林某名下的877900.93元资金被其转移给周某、林某夫妇,林某系林某的弟弟。原告杨某认为该笔资金系林某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无权单独处分,其将资金转给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周某辩称,案涉款项均为案外人林某转账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杨某非为适格诉讼主体。且案涉款项被告周某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及案外人林某,不存在返还资金问题,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
被告林某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与林某于2006年3月17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矛盾,林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某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周某银行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2月4日向周某转账500000元及50000元,于2017年2月6日向周某转账48000元,2月7日向周某转账79613.84元及287.09元,合计转账877900.93元。被告林某系林某的弟弟,林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周某提供杨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上面载明:杨某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周某、林某的代付货款176853元、4个月转让费9722元、4个月档口费14000元及银行转账195268元,合计3958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出庭作证,称除上述395843元外,877900.93元的案涉款项,周某均以现金的方式向其给付。
本院认为通过六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林某于2017年2月3日至2月7日向被告周某转账877900.93元,周某亦表示收到该笔款项。该期间原告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仍存续,案涉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并未就财产划分进行任何约定,故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归原告杨某与林某共同所有。林某在未告知原告杨某的情况下,擅自将877900.93元转账给被告周某,周某取得该财产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杨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被告周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进行约定,对该笔款项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周某辩称877900.93元已全部归还杨某和林某,但商铺经营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某不予认可。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虽然称其已收到全部款项,但因林某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已与杨某离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资金877900.93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被告周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娇敏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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