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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与他人同居,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配偶可以起诉受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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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13:49 浏览量 : 6949

原告彭某与被告贾某、何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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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贾某、何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赵律师、被告贾某,被告何某、李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骆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9月11日结婚,被告何某在明知贾某已婚状态下,与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期间,贾某于2015-2016年间,分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某账户转账138万元。另贾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何某的女儿即本案被告李某账户转账200011.67元,上述贾某处分财产的转账发生在原告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事发后,被告还闪烁其词,打算掩盖真相,对自己所犯错误不思悔改,严重加重了原告精神痛苦,依法应予赔偿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返还原告138万元,被告李某返还原告200011.67元;2、被告何某以138万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某以200011.67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贾某对被告何某、李某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离婚中与他人同居,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配偶可以起诉受赠返还

被告贾某辩称,其与被告何某自2003年相识后同居,自2013年3月份开始给何某账户上汇款至2015年年底,何某向贾某出具了两份收条共计630万元,且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案涉138万元的汇款是在何某出具630万元条子以后约2015年下半年由贾某打给何某的钱,何某以没钱用、经济困难等理由向贾某借的钱,但何某未向贾某出具案涉138万元的借条。贾某背着原告给何某打了该138万元;另案涉20余万元是贾某于2014年8-9月给李某的钱,是李某结婚前,何某向贾某借的钱,是何某用作给李某的陪嫁钱,且何某承诺以后还给贾某,但至今未还。贾某同意原告的一切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贾某汇给何某的全部款项均都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新疆洛浦县腾飞专业种植合作社,而非贾某赠与何某的钱,贾某所汇案涉款项已转化为其对合作社的相关投资,如其要求返还,其应当起诉合作社,而非由原告起诉何某,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贾某一直在外做生意,其有投资项目原告也是明知的,贾某并非不当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且何某一直不知道贾某已婚;贾某陈述其所汇给何某的138万元为借款,而该笔借款在洛浦县判决书中已经明确驳回了贾某的全部诉请,本案即不可能再基于借款关系来起诉,贾某陈述该款为借款,而何某实际收到所有款项均为贾某的投资款,并不存在贾某陈述的何某不承认其所汇款的说法;贾某在新疆洛浦县法院两次起诉何某后,又配合本案原告起诉了案涉138万元的汇款,明显是其在转嫁合作社的经营风险;原告并未基于连带责任主张贾某和何某返还款项,而仅就利息部分要求贾某承担连带责任,何某认为即便原告主张成立,也是贾某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基于正常投资关系所收到的贾某的款项已转化为其在合作社的相关投资份额和投资收益,何某并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贾某及何某在2004-2016年间的确存在同居关系,但何某并不知晓贾某已婚,且双方在确定同居关系前,贾某曾向何某出示过其的离婚证,后经何某了解,该离婚证是贾某为了办理拆迁而办理的假离婚证。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20万元是贾某赔偿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且贾某明确陈述是何某向贾某的借款,李某仅是何某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借款主体,原告在本案中向李某主张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关系,贾某与何某自2003年在南京相识后同居至2017年,在此同居期间,贾某曾多次向何某转款,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贾某曾于2017年6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571000元及相应利息,新疆洛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新3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贾某向何某汇款487.1万元为投资给何某承包的洛浦县腾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款(在该案中贾某提供了由何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400万元投资款《收条》一张及由何某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230万元投资款《收条》一张,上述投资款项下的汇款均不含本案所涉款项,上述款项汇款时间均早于本案所涉款项汇款时间),不属于贾某向何某提供的借款,其双方间非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后贾某和案外人袁军又于2017年11月13日以返还投资款纠纷向上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洛浦县腾飞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贾某及袁军返还投资款630万元(该630万元款项即为上述二《收条》中的投资款),该院于2018年4月1日作出(2017)新32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向贾某、袁军偿还投资款630万元,并驳回贾某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不服该院592号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作出(2018)新3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何某不服该134号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新民申173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又查明,贾某在上述案件所涉汇款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5月13日向何某账户汇入66万元、24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3万元,合计汇款138万元;何某在收到此款前、后,未向贾某出具凭条。

还查明,2010年9月6日贾某与何某同居期间,曾发生矛盾,李某上前阻止被拉伤致左尺骨骨折,并于次日入院治疗,于十天后出院。庭审中,贾某认为本案所涉138万元均系其与何某同居期间,何某以各种理由向其所借款项,对此何某则认为贾某所述不实,其在上述时间段所收到的贾某138万元款项还是贾某向新疆洛浦县腾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款;另贾某认为其在李某受伤住院期间已对李某就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本案所涉2014年9月25日由贾某向李某账户汇入的200011.67元与上述赔偿款无关,该款是因何某向其所借并用于李某的陪嫁款;对此李某则坚持认为该款为贾某对其的赔偿款,因为贾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时间是2010年9月6日,最后一次手术在2012年左右,因双方一直在谈赔偿的事情,加之贾某没有这么多钱,所以才在2014年将20万元款项汇至李某账户。审理中,原告认为贾某在本案中系不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坚持要求何某、李某返还案涉款项,贾某对此无异议;但何某坚持认为案涉138万元款项仍系贾某对新疆洛浦县腾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款,其无义务向原告返还该款;李某则认为其所收贾某20余万元系贾某对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款,其不应向原告退还。因原、被告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案涉“转款凭证”、(2017)新3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32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3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何某提供的(2018)新民申17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由贾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向何某账户内汇入的138万元非何某所述是贾某向新疆洛浦县腾飞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入的投资款,也非贾某所述该138万元系何某向其所借的款项,因贾某在案涉汇款前曾多次向何某汇款达六百余万元,且均有何某向贾某出具的投资款收条为证,而何某在本案中所涉收到贾某138万元后,未向其出具投资款收条,故本院不认可何某在本案中意见即其所收贾某的138万元为贾某的投资款;因何某在收到案涉138万元款项前、后,其也未曾向贾某出具借条,故贾某所汇案涉款项非贾某所称是其向何某出具的借款,案涉13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贾某与何某婚外同居期间,由贾某向何某的赠与款项;何某在本案中也认可贾某曾向其出具过一份贾某与原告彭某的假离婚证,这就说明何某是知晓贾某是有配偶的,而在知晓贾某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之同居十多年,该婚外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外同居关系属非法关系。法律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经过协商一致后作出,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贾某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擅自将属于其与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存款赠与何某,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彭某作为与贾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其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要求何某向其返还贾某案涉赠与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何某向其返还案涉138万元款项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李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可查明李某左尺骨骨折已于2010年9月17日治愈出院,故本院对贾某在本案中陈述的其在李某受伤期间已将医疗赔偿等款项给付李某之意见予以采信,而对李某在本案中关于其于2014年9月25日所收贾某20余万元之款项系贾某的赔偿款、加之贾某在此之前无经济能力向其赔偿,故贾某直至2014年9月才向其赔偿一说,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此之前贾某有经济赔偿能力且曾向何某转过数笔大额另案款项,案涉款项的用途仍应采信贾某关于系何某向其索要并支付给李某的陪嫁款。贾某对该款项的给付性质有别于前述贾某给何某的款项性质,且该款项的给付前提是基于贾某与何某同居关系而结识了李某,贾某在本案中所涉给付李某的款项已超出常理的“婚事随礼钱”,也属贾某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擅自将属于其与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存款赠与李某,该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要求李某向其返还案涉200011.67元款项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贾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何某同居长达十余年,该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并未与贾某办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贾某、何某、李某共同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贾某对何某与李某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自2017年11月10日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200011.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1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自2017年11月10日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2349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何某、李某随上述还款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克强

人民陪审员  居 莹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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