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方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某丙,女汉族。
被告熊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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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丙、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母亲方某丙与被告熊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方某丙抚养。被告有着较高的经济收入,但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没有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补齐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拖欠的抚养费。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为家庭做贡献。被告直到今天都不愿意离婚,是方某丙执意要求离婚,经协议,孩子随女方姓,由女方抚养,不要被告的抚养费。被告目前每月工资在4300元左右,加之被告尚有10多万元外债,被告尚有一个儿子在上大学,需要供养学费。被告经济困难,但愿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方某丙、熊某系原告父母。方某丙、熊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随同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男方不负责。三、女方强烈要求离婚,一切后果自负。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作了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方某丙生活。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方某丙于2014年10月15日为发放卫岗牛奶与李某某发生争议,经调解,方某丙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1、方某丙将电脑主机归还李某某。2、卫岗公司答应从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保证把牛奶供应给客户。3、是否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说明方某丙原来送光明、卫岗、维扬等品牌的牛奶,发生纠纷后,方某丙没有送卫岗牛奶了,导致收入减少。熊某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工资条四张,证明其2013年9月工资为3851.6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851.6元,2014年5月工资为4061.76元,2014年11月工资为4037.98元。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除工资外,每年还有奖金约2万元。被告表示奖金只有1万多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属蕴含道德义务的约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定抚养费用的负担导致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由方某丙单方负担原告抚养费导致原告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系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从2015年1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方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方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陈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冶
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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