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计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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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1与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双方于xxxx年生育女儿李某2,xxxx年生育儿子李某3。因被告脾气暴躁,有家暴倾向,动手动刀。双方感情于2001年破裂,xxx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通过亲属调解,要求原告撤诉。原告顾全大局,予以撤诉。但此后几个月以来,被告仍无悔改诚意和行动,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计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已在外面居住了二、三年,被告同意离婚;1999年原告企图侵犯被告的妹妹,当时被告不知道此事,2010年左右妹妹告诉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道德品质不好,打了原告几个耳光,但原告仍不认错。原告2010年3月做手术,被告仍一直照顾原告六个月;原告于2018年7月搬至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南汽职工医院给原告的,目前由原告居住,该房屋有被告的一半;被告的一生都贡献给家庭,被告的工资少于原告,故要求对两人的工资平均分割。
被告计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40多年来被告像保姆一样照顾原告,原告一件家务都不做;虽然双方的感情无法修复,但被告不想给孩子留下不好的影响,被告就想一个人过安静的日子,也不干涉原告的自由,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一子李某3(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沟通不畅以及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之后,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8年6月撤回该案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退休工资每月5000余元;被告陈述其退休工资每月3300元。
原告举证了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承租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某1承租xxx(两家合租)”;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盖章的房租水电费收据一份,载明李某1交纳2017年全年房租399元。原告称:xxxx房屋系单位出租给原告的,系一个房间,面积只有11平方米,原告没有所有权,厕所和厨房系与他人共用;原告于2018年夏天搬至该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承租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妥善解决问题,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且夫妻感情无改善的迹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租赁房屋问题,以及分割双方的工资问题,因原告承租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并不享有产权,且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故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颖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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