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刑初**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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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1988年5因27日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粤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顾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案作出(2017)苏0508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和泰家园18幢1605室不动产等财产归周某所有、周某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倪某财产折价款80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三四月间,将该房屋以1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他人,在收到房屋出售款后将钱款全部转移,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5月10日,倪某向姑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姑苏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被告人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被告人周某履行(2017)苏0508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告人周某仍拒不履行。在2018年5月25日、6月9日两次被姑苏法院处以拘留的司法处罚后,被告人周某仍不予履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姑苏法院遂于2018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1月13日、16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分别支付人民币20万元、66.09万元,代为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其故意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解其卖房后将房款用于还债,无力再支付倪某80万元,不是故意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第二次庭审中供认,其认为房产实际是其个人的,离婚时不想与前妻倪某分割,但是怕她不同意离婚,就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卖房后将部分财产转账,将现金藏匿在家中,本院执行人员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其谈话、决定司法拘留时,其仍咽不下一口气,不愿身倪某履行付款义务。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与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并不享有任何优先性,周某将卖房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不属于转移钱款的行为;2.即便被告人周某不履行与倪某之间的债务,也仅是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不属于“情节严重”,不需要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4.如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罪,则被告人周某存在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不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而是无力支付,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履行义务,被告人有女儿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案作出(2017)苏0508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和泰家园18幢1605室不动产归原告周某所有,自2017年12月25日起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原告周某承担。车牌号为苏E×××××本田轿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所有,自2017年12月25日起,该车辆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承担。原告周某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倪某财产折价款80万元。逾期支付的,原告周某另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4月2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和泰家园18幢1605室不动产以186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全部售房款186万元后,陆续将全部钱款以转账、提现的方式转移、隐匿。其中4月10日至11日共计转账5笔71万余元,4月17日一次性取现115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倪某因未能如期收到被告人周某的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苏0508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扣押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862300元(含违约金、执行费用)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人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当面谈话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周某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人周某表示所有钱款被其用于还还债,无力支付80万元,只能在月底支付10万元。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6月9日两次以被告人周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分别对其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司法处罚,被告人周某仍未履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2018年11月13日、16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本院缴款人民币860900元,代为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到姑苏法院起诉与倪某离婚,协议房产归其所有,其在2018年4月之前付给倪某80万元。2018年二三月份,其将房子卖掉了,但是没有给前妻倪某钱,倪某于2018年4月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来法院将其司法拘留,其于11月12日到法院交了20万元。对于其不履行法院裁定的原因,其称一方面是外面有债务,另一方面,房子是其买的,与倪某没有关系,婚后关系好,才在房产证上加了她的名字,但是因为倪某作风不好,其才申请离婚,也不想给她这个钱,因为没办法才同意补偿的。房款用途:前二次供述还贷款30万,高利贷40万、50万,KTV房东14万。第三次供述30万还贷款,50万还KTV欠款,90多万投资浴场。第四次供述30万还贷款,50万还欠款,100万现金还高利贷。2019年7月3日(取保候审后)供述,还妹夫邹黎明借款403000元,185000元还恽伟开KTV的欠款,还姐姐7万元欠款,还程民10万元欠款,提现115万元(215000元付徐某燕园浴室租金,装修浴室25万,还高利贷15万,还父亲20万,还房屋买家30万元)。
2.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5日在法院调解下,与周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周某所有,由周某在2018年5月1日前向其支付80万元,4月份听说周某将房子卖掉了,打电话问他要钱,没有联系上。其于5月1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解了一次,周某称先给10万,其不同意,直到他被司法拘留了两次,他家人才把钱交到法院。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周某的父亲,2014年周某拿了拆迁房后,向其拿了20万用于装修,2018年4月周某卖了房子,就让他还20万,周某就还了。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堂弟周某之前装修房子向其借款15万元,没有借条,陆续分几次还了,最后一笔还了7万元。
5.公安机关与邹黎明的通话记录证实,周某是其妻子的堂兄,周某之前买车的时候向其借过钱,什么时候借的忘记了,借多少也忘记了,2018年4月10日周某好像给过其20万元,与周某无其他经济往来,想不起周某让其给汪庆军203000元。
6.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某2018年4月承包燕园浴室,其在2019年7月8日之前共收到周某承包浴室的租金40万元,外加预付的20万元。一年租金40万元,分别是之前付款18万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以及2019年2月份左右的21万多元。
7.证人恽伟的证言笔录证实,大概6年前,周某租赁相城区聚元街605、607号房子开夜总会,房租12万每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后来租金每年增加1万元,2018年4月10日周某转账支付其185000元房租,2018年10月支付了65000元房租,2019年4月支付了65000元房租。
8.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购买周某的房子,当时先付了30万元定金,后来周某帮忙垫付税费、中介费,另转账几万给其妹妹丁珊珊,用于归还这30万元。
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2张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其作为被告人的亲属,于2018年11月16日向法院转账660900元执行款,包括11月13日缴纳的200000元,共计860900元。
10.被告人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卖房款186万余元,当日向汪庆军转账203000元,向邹黎明转账200000元,向周某乙转账70000元,向恽伟转账185000元,4月11日向程民转账50000元,4月17日取款115万余元。
11.本院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本院(2017)苏0508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本院(2018)苏0508执166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证实,2018年5月16日本院发出执行裁定,因被告人周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裁定冻结、划拨或扣押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862300元(含执行费123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人周某在2018年5月25的谈话笔录中称100万元现金,其中50万元给父母,偿还父母帮忙还给高小伟的50万元赌债,另外50万元还赌债给老虎,还妹夫邹黎明20万元,结欠房租135000元。2018年6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还赌债约100万元,结欠房租18万,还邹黎明20万元,还姐姐周琼7万,总之没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12.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5月25日、6月9日二次被决定司法拘留。
13.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房屋出售款为186万元。
1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证实,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我院移交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15.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98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本院执行裁定后,是否有能力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首先,被告人周某对拿到卖房款后转账5笔共计71万余元的用途所作的辩解:其在取保候审前的供述中没有明确讲到转给何人、转账用途,在取保候审期间作的供述中称,还邹黎明、恽伟、程民借款,经侦查机关核实,邹黎明对周某向其借过多少钱、什么时候借的都忘记了,也未明确这20万元是用于归还债务;关于支付给恽伟的185000元房租,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述,相关夜总会已于2018年年初(约2月份)转租给他人,其做二房东,因此房租应由实际承租人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恽伟,被告人周某实际不需要支出185000元;关于向汪庆军、程民转账的共计253000元,被告人周某未能提供该二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供核实。其次,关于取现115万元去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对此供述反复,变化极大,就其取保候审期间的供述所辩解:转账给周某甲的20万元,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是在取保候审期间才作这一辩解,且二人系父子关系,所谓借款的用途是父亲为儿子的房屋装修出的费用,结合被告人周某第二次庭审中的供述,该辩解不成立;关于支付25万元浴室装修费用,系经营行为,不是债务;关于归还高利贷,被告人周某既不能提供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身份信息,又不能提供任何可印证其归还过该款项的证据,且金额多次供述变化极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苏0508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目的就是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周某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为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以转账给亲属、隐匿现金等方式故意转移、隐匿财产,致使本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无法得到履行,且在本院以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当面谈话、司法拘留等方式要求其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时,仍拒不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与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优先性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虽辩解其将卖房款用于归还债务,但结合其第二次庭审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已认定该辩解不属实;其次,本院(2017)苏0508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倪某与周某原对涉案房屋共同拥有物权,从便宜处理的角度双方同意将房产所有权归周某,由周某出售后,倪某获得要求周某支付部分房款的权利,该权利虽属债权,但实际上倪某是通过此方式实现其对涉案房屋的那部分所有权,被告人周某与倪某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此心知肚明,但被告人周某在离婚诉讼时即已存心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取得售房款后随即将款项转移、隐匿,在本院向其出示为确定该义务的(2018)苏0508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既是拒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且在人民法院两次责令其申报财产、与其谈话、决定司法拘留时,仍隐瞒其转移、隐匿资金、实际有履行能力的事实,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债权人倪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弥补了债权人的损失,且其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请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福根
审 判 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包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磊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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